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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达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达州市达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与宋传兵、孙再平、宋琼、李支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州市达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传兵,孙再平,宋琼,李支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764号原告达州市达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翠屏街道通达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章中信,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鹏,男,生于1983年5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系达州市达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宋传兵,女,生于1963年4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告孙再平,男,生于1958年9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系宋传兵之夫。被告宋琼,女,生于1963年2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告李支国,男,生于1962年2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系宋琼之夫。原告达州市达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宋传兵、孙再平、宋琼、李支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30日由代理审判员潘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李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传兵、孙再平、宋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9月12日,原告所辖南外信用社与被告宋传兵签订了编号为南外信贷2007年借字第53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宋传兵发放信用贷款15万元,用途为进货,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365‰,期限为36个月,按季结息。并以产权人宋琼位于达县原南外镇*地块县劳动局综合楼门市(产权证号:达房权证南外字第*****号、土地证号:国用(***)字第****号)作为该贷款的抵押担保。被告取得贷款后,利息结到2009年3月21日后至今未结过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宋传兵、孙再平于2014年3月31日签收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后被告无还款意愿,故诉请法院判令:一、宋传兵、孙再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还款日为准);二、原告对宋琼、李支国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支国辩称,第一、二被告在原告处贷款15万元是事实,且是李支国介绍去信用社贷的款。第三、四被告为诉争贷款担保亦是事实,但是孙再平现在经济确实困难,宋传兵患有白血病,暂时无力偿还,请信用社稍微通融,本金全额偿还,利息酌情少一点。被告宋传兵、孙再平、宋琼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对其依法享有之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信用联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信用社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和被告宋传兵、孙再平、宋琼和李支国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声明》、《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和孙再平签署的《承诺书》复印件三份。用于证明宋传兵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本金15万元和其夫孙再平认可系争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及多次承诺定期还款的事实;3、《抵押合同》、《房屋产权抵押贷款承诺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他字第*****号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宋琼、李支国自愿以自有门市一间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和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催收贷款本息的事实;5、《拖欠利息清单》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宋传兵、孙再平截止2015年4月28日下欠原告利息118815.6元的事实。被告李支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上列证据综合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当庭展示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孙再平电话上告知,正在积极筹款,力争五一节后还清。因借款人宋传兵患病多年,家庭经济确实困难,请求人民法院对利息部分予以免除。本院经审查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系列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彼此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并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支国均无异议并认可其证明力,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宋传兵、孙再平为夫妻关系,宋琼、李支国亦系夫妻关系,四被告为亲戚关系。2007年9月7日,宋传兵以急需流动资金进货为由向原告所辖南外信用社申请抵押贷款人民币15万元,并与其夫孙再平共同出具《声明》,承诺贷款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同日,宋琼、李支国夫妻共同向原告所辖南外信用社出具《房屋产权抵押贷款承诺书》,承诺自愿将共同所有的门市为宋传平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到期未还款,信用社可直接处理抵押物偿还贷款本息。2007年9月12日,宋传兵与原告所辖南外信用社签订合同编号为南外信贷2007年借字第53号《借款合同》,合同项下约定: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7年9月12日起至2010年9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36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日,宋琼、李支国共同与南外信用社签署合同编号为南外信贷2007年抵字第53号《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宋琼以其所有的位于达县南外镇*地块县劳动局综合楼门市(房屋所有权证:达房权证南外字第*****号,建筑面积41.2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达国用****字第*****号)一间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等。次日,南外信用社与宋琼到有权机构办理了房他字第*******号房屋抵押登记。嗣后,原告依约足额向宋传兵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到期前后,宋传兵未能依约支付利息和借款本金,孙再平虽分别于2010年3月31日、2011年9月29日、2012年5月17日向南外信用社书亲笔立《承诺书》三份,先后承诺定期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但均为兑现承诺。南外信用社于2014年3月31日向宋传兵、孙再平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款期内,宋琼结息至2009年3月21日,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无还款诚意,故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宋传兵、孙再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审理中,原告明确截止2015年4月28日,被告尚欠利息为人民币118815.6元);二、原告对宋琼、李支国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所辖的南外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所辖南外信用社分别与被告宋传兵、宋琼、李支国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缔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如约足额发放了贷款,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宋传兵、孙再平逾期拒绝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违背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民事责任;被告宋琼、李支国为系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清楚,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亦应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宋传兵、孙再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达州市达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118815.6元;二、达州市达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宋琼、李支国在提供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宋传兵、孙再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潘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秦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