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1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赵晓丽与邓勇均,曾远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1603号原告:赵晓丽,女,200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法定代理人:欧治琴,女,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委托代理人:李天健,重庆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勇均,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被告:曾远容,女,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渝北区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865988-8),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镇塔山西街145号。代表人:张益阳,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位竹,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晓丽诉被告邓勇均、曾远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丽的法定代理人欧治琴及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天健,被告邓勇均,被告曾远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位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晓丽诉称:2015年1月10日16时,被告邓勇均驾驶渝B-99S**号小型轿车沿龙铜路从铜梁往万古方向行驶至龙铜路26公里+500米处,与其同向行走在公路左侧路边行走的行人李福先、赵晓丽相撞,致李福先当场死亡、赵晓丽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晓丽随即被送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肺挫伤;3、全身��处软组织擦挫伤。”经住院治疗后病情好转,于2015年1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1、脑挫裂伤;2、肺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4、右足1-5趾骨骨折。”事故发生后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邓勇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李福先、赵晓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渝B-99S**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曾远容处,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尚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远容与被告邓勇均应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6999.12元(包含:1、护理费80元/天×16天=1280元;2、交通费953.5元;3、医疗费13266.6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16天=960元;5、营养费500元;6、病历复印费39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以赔偿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邓勇均、曾远容赔偿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比例认可;2、被告邓勇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的渝B-99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附加险,但被告邓勇均系吸毒后驾驶与其取得驾驶证中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造成的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在本案中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后,有权向被告邓勇均追偿,同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赔偿责任;3、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请求法院依法按比例分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4、对护理费认可,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认可32元/天;对营养费,应以医嘱为准,无医嘱不予认可;病历复印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5、本案诉讼费用不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承担。被告邓勇均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邓勇均并未吸食毒品,因被告邓勇均下肢瘫痪,排尿不便,在尿检时用的矿泉水去检测,结果尿检呈现阳性,被告平时服用的药品中亦包含类似兴奋剂药品,被告邓勇均不清楚服食的药品中含有不能驾驶车辆的成分;2、被告邓勇均取得的驾驶资质系C5驾驶证,事故发生时被告所驾驶的B-99S72号小型轿车在该驾驶证合法驾驶范围内;3、渝B-99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附加险,保险公司应该予以赔偿;4、原告各项赔偿数额认可保险公司意见;5、此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由被告邓勇均一个人承担,与被告曾远容无关。被告曾远容辩称:1、被告邓勇均具有合法驾驶事故车辆B-99S72号小型轿车的资质,被告曾��容出借该车给被告邓勇均无过错;2、渝B-99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告赵晓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户口页、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原告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比例,被告邓勇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3、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情况,原告住院天数为16天。4、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赵晓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花费的医疗费共计为13266.62元。5、交通费发票、复印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通事故产生交通费953.5元,病历复印件3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材料:1、保单抄件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渝B-99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附加险。2、保险条款、投保单、交通事故人伤告知书,其中保险条款用以证明车辆驾驶人在毒驾、车辆驾驶员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等情况下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投保单、交通事故人伤告知书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尽到了告知义务,被告曾远容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邓勇均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材料:1、收条,用以证明死者李福先过世后,被告邓勇均向死者李福先的亲属支付了50000元。2、渝B-99S**号汽车行驶证,用以证明车辆的基本情况,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曾远容。3、药物包装盒与说明书,用以证明被告邓勇均服用药物种类及服用情况,被告邓勇均称其服用的药物中含有大量伪麻黄碱成分,可以在代谢后产生冰毒(甲基苯丙胺)成分。4、取保候审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邓勇均因交通肇事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5、被告邓勇均申请证人朱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如下:“证人与被告邓勇均系邻居关系,证人当时不在交通事故现场,交通事故后第二日因被告邓勇均排尿不方便,为让被告邓勇均早日从交警队放出来,证人在交警队饮水机处直接接了一瓶矿泉水用以被告的尿检,被告邓勇均血液检测吸食了冰毒。”针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各方当���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赵晓丽举示的证据1、2、3,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质证后表示认可;对原告举示的证据4,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出院医嘱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不予主张,医疗费应该以正式发票为准;对原告举示的证据5,被告质证认为复印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且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原告的交通费应该酌情主张,赵晓丽父亲的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邓勇均、曾远容对原告举示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举示的证据1、2,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应赔偿,保险公司未对保险条款进行明确的说明、告知义务。被告邓勇均质证后对保单抄件认可,但陈述投保后未收到保险条款,不清楚免责事由,交通事故人伤告知书系2015年4月7日让被告曾远容签字的。被告曾远容质证后对保单抄件认可,但不清楚免责事由,投保时亦未收到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亦未向尽到被告告知义务。2015年4月7日,保险公司才让被告曾远容签了交通事故人伤告知书。对被告邓勇均举示的证据1、2、4,原告质证后予以认可,对被告邓勇均举示的证据3,原告以不清楚为由不予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质证后对被告邓勇均举示的证据1、2、4均表示认可,对被告邓勇均举示的证据3,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以不清楚为由不予质证。被告曾远容质证后对被告邓勇均举示的以上证据予以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对原告赵晓丽���示的证据1、2、3,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举示的证据1、被告邓勇均举示的证据1、2、4,因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均表示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与本案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各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其余当事人质证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证据认证分析:对原告举示的证据4,本院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医疗费数额,本院将在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确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5,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酌定。对病历复印费,系本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后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对以上损失予以确认。对被告邓勇均向本院举示的证据3,本院认为,药品包装与药品说明书,仅能证明药品的名称及服用药品注意事项,并不能证明以上药品属于被告邓勇均在���用。即使被告邓勇均在服用以上药品,则其应该尽到注意义务,在药品服用后禁忌范围内禁止从事与药品禁忌事项相违背的事项。被告辩称自己服用的药品经人体代谢后产生甲基苯丙胺成分而未尽到注意义务,其应该承担因服用以上药品后不得从事的活动而致使损害结果发生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法律事实:2015年1月15日16时25分,被告邓勇均驾驶渝B-99S**小型轿车,沿龙铜路从铜梁方向往万古方向行驶,行驶至龙铜路26公里+500米处,与其同向公路左侧路边行走的行人李福先、赵晓丽相撞,致使被害人李福先当场死亡,本案原告赵晓丽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赵晓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脑挫裂伤;2、肺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经住院治疗后病情好转,于2015年1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1、脑挫裂伤;2、肺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4、右足1-5趾骨骨折。”,共计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为13266.62元。2015年2月10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勇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死者李福先、本案原告赵晓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邓勇均在吸毒后驾驶与其取得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降生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死者李福先,本案原告赵晓丽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另查明:渝B-99S**普通小型轿车登记于被告曾远容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8日0时至2015年10月28日0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事故发生时,渝B-99S**普通小型轿车由取得C5驾照的被告邓勇均驾驶,邓勇均取得的驾驶证中记载的准驾车型范围为C5[准驾范围:残疾人专用小型、微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只允许右下肢或者双下肢残疾人驾驶)],被告邓勇均在本次事故发生后,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以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目前处于取保候审阶段。被告曾远容与被告邓勇均系夫妻。原告赵晓丽系未成年人,本案中由其母亲欧治琴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程序。庭审过程中,本案原告赵晓丽的法定代理人欧治琴与本院(2015)足法民初字第01604号案件六原告在庭外达成一致意见,对渝B-99S**小型轿车投保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由本案原告赵晓丽享有渝B-99S**普通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项下10000元赔偿数额,由(2015)足法民初字第01604号案件六原告享有渝B-99S**普通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渝B-99S**普通小型轿车投保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1、3项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3、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原告主张医疗费13266.62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根据其向本院提交的票据,其中花费门诊费为2158.7��,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1107.92元,共计13266.62元。经本院依法审核,以上票据记载事项、金额,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中的治疗行为,可以确认以上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后原告受伤治疗有关,故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确认为13266.62元。2、原告主张护理费80元/天×16天=126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为16天,其主张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结合本地护理人员实际工资水平,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60元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16天=960元,三被告质证后均表示过高,仅认可按32元/天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6天,应按16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关于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2元/天,���院酌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元/天×16天=512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953.5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16天的实际情况,及原告亲人往返照顾等情形,本院酌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300元。5、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39元,本院认为,病历复印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应该得到赔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39元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因原告病历医嘱中并无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亦未向本院举示充分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3266.62元、护理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2元、交通费300元、病历复印费39元,共计15377.62元。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邓勇均在吸毒后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渝B-99S**普通小型轿车在行驶过程中未按机动车操作规范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降生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院认定由被告邓勇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邓勇均与被告曾远容系夫妻,车辆登记车主系本案被告曾远容,��远容应对被告邓勇均造成的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死者李福先,案外人赵晓丽无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渝B-99S**普通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8日0时至2015年10月28日0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有权决定是否向被告邓勇均追偿;庭审过程中,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欧治琴与死者李福先的六位法定继承人[本院(2015)足法民初字第01604号案件六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对渝B-99S**小型轿车投保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由本院(2015)足法民初字第01603号案件暨本案原告赵晓丽优先享有渝B-99S**普通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项下10000元赔偿数额,由本院(2015)足法民初字第01604号案件六原告优先享有渝B-99S**普通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项下,原告赵晓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医疗费1326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2元,共计13778.62元,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1000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项下赔偿原告赵晓丽1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项下赔偿不足部分尚有3778.62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项下,原告赵晓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护理费12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60元,因本院(2015)足法民初字第01604号案件优先享有了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后已无剩余[(2015)足法民初字第01604号案件中死亡伤残项下损失共计为360595元,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原告赵晓丽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共计为5338.62元(3778.62元+1560元=5338.62元)。渝B-99S**普通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8日0时至2015年10月28日0时止。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在本案中是否理赔问题,依照被告曾远容在被告���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1、3项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3、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的规定,被告邓勇均在其血液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后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汽车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结合投保单上保险人特别提示,投保人声明及投保人签字栏被告曾远容的签字确认,可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向被告曾远容送达了保险合同条款,并向其做了基本的保险免责条款说明义务,被告曾远容在知晓保险免���条款的情况下签字确认并购买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双方均应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条款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邓勇均在其血液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后驾驶与其取得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有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曾远容、被告邓勇均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不予支持。另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病历复印费39元,也应由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外的其余被告赔偿原告赵晓丽。故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制保险赔偿后不足部分5338.62元及病例复印费39元,共计5377.62元(5338.62元+39元=5377.62元),因事故发生时,被告曾远容与被告邓勇均系夫妻,作为家庭成员的被告邓勇均驾驶登记在被告曾远容名下的渝B-99S**普通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5377.62元应由被告邓勇均赔偿原告,被告曾远容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晓丽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邓勇均、曾远容连带赔偿原告赵晓丽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5377.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回原告赵晓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由被告邓勇均、曾远容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杨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