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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辖终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温怀杰与张守金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守金,温怀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守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怀杰。上诉人张守金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民初字第45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同法第24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房屋坐落在江干区辖区范围内,但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以法(研)复(1986)2号作出《关于房屋租赁纠纷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批复》,凡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房屋修缮、租金、腾退等纠纷,一般应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个别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更符合“两便”原则的,也可由被告户籍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虽然租用了温怀杰的房屋,但上诉人没有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上诉人大部分时间都在老家做生意,上诉人认为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虽然也有管辖权,但是由上诉人户籍地也即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更为合适,更符合“两便”原则。为此,请求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杭江民初字第455-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温怀杰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温怀杰与张守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涉案房屋位于杭州市江干区红街公寓××幢××单元××室,属杭州市江干区辖区内,故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现上诉人张守金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判长 瞿 静审判员 盛 峰审判员 张一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英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