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执民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孙亚堂与高云、王亚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1199号原告孙亚堂与被告高云、王亚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4)甬奉商初字第138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孙亚堂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高云、王亚素均去向不明,本案在诉讼阶段依法保全了登记在被执行人高云名下位于奉化市金钟小区4幢403室的房产及登记在被执行人王亚素名下位于奉化市岳林街道龙津尚都22幢605室的房产,该两处房产设有抵押,暂时无法处理,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孙亚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高云、王亚素的下落和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5年5月19日,被执行人高云、王亚素尚欠申请执行人孙亚堂借款196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110元,保全费1500元,执行费284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5)甬奉执民字第119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晶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梅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