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溪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张建英与罗建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英,罗建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民初字第229号原告张建英,女,生于1962年6月1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廖乐兵,蓬溪县大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建华,男,生于1971年1月28日,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人民北路148号。代表人刘元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梅,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建英诉被告罗建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南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学、人民陪审员张昆军、殷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乐兵、被告中华联保南充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建华、中华联保南充公司代表人刘元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英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罗建华驾驶川RR18**“别克”牌小型轿车从南充市嘉陵区三会镇向蓬溪县赤城镇方向行驶,当日14时30分许,行驶至蓬溪县赤城镇白毛沟村6社村道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周永柏驾驶的川J179**“经典”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搭乘人)受伤,两车部分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蓬溪县中医院治疗,入院后经中医诊断原告筋伤,西医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6天共用医疗费12,368.97元(其中被告罗建华垫付了7,000元)。2014年9月24日,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罗建华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中华联保南充公司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原告要求被告罗建华、中华联保南充公司支付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2,928.97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罗建华的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中华联保南充公司营业执照及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基本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3.入院通知、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和票据,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治疗所产生的各种费用。4.遂宁市龙泉园林公司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工作及收入情况。5.蓬溪县赤城镇上河街社区居委会证明、房屋租用协议,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被告中华联保南充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罗建华所有的川RR“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该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不认可误工费;医疗费保险公司按20%比例扣减。被告中华联保南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和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被告罗建华在该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于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报案的事实。被告罗建华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华联保南充公司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对入院、出院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费、医药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不真实,从第一页到最后一页均系一支笔签字,不予认可。原告张建英对中华联保南充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举证的认证意见: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4、5号证据,被告中华联保南充公司不予认可,但又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罗建华驾驶川RR18**“别克”牌小型轿车从南充市嘉陵区三会镇向蓬溪县赤城镇方向行驶,当日14时30分许,行驶至蓬溪县赤城镇白毛沟村6社村道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周永柏驾驶的川J179**“经典”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搭乘人)受伤,两车部分受损,形成此道路交通事故。同年9月24日,蓬溪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成因分析认为,当事人罗建华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做到“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及“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全部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事故责任认定为:当事人罗建华负此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张建英不负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建英被送往蓬溪县中医院治疗,入院后经中医诊断原告筋伤,西医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5天共用医疗费12,368.97元(其中被告罗建华垫付了7,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伤情好转出院。另查明,2013年10月,罗建华所有的川RR18**“别克”牌小型轿车在中华联保南充公司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张建英系蓬溪县吉祥镇双江村3社人,从2011年3月起租住在蓬溪县赤城镇上河街317号(241号)4栋5楼1号。张建英于2014年9月5日(即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日)前,在遂宁市龙泉园林有限公司务工,在普安大道栽树、种草、修剪,月收入2,400元。原告张建英在起诉时,对已经由被告罗建华垫支的医疗费没有主张在内,但在审理中又承认罗建华垫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罗建华负全部责任,造成张建英受伤,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罗建华所有的川RR18**“别克”牌小型轿车在中华联保南充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按保险合同约定中华联保南充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建英租住在蓬溪县赤城镇上河街,且在蓬溪县赤城镇务工,故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赔偿的金额和范围:1、医疗费原告主张12,368.97元,被告中华联保南充公司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368.97×80%=9,895.18元,其余2,473.79元,由罗建华负担,本院准许;2、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6天×20元/天=520元,实际住院为25天,本院酌定25天×20元/天=5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26天×20元/天=520元,实际住院为25天,本院酌定25天×20元/天=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26天×70元/天=1820元,实际住院为25天,本院酌定25天×70元/天=1,75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40天×2,400元÷30天=3,2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酌定住院25天加上休息14天,即39天×2,400元÷30天=3,12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不认可,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张建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人民币9,87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张建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5,895.18元;二、由罗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建英医疗费、诉讼费合计人民币2,973.79元。因罗建华在张建英住院期间垫支医疗费7,000元,品迭后,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张建英人民币11,738.97元,直接赔偿给罗建华人民币4,026.2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罗建华负担(由张建英垫付,在结算时由罗建华付给张建英,已在上列费用中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学人民陪审员 张昆军人民陪审员 殷 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舒 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