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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美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林明儒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明儒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美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明儒。辩护人刘美芳,海南宏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明儒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中、被告人林明儒及其辩护人刘美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8日8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海口市美兰区大致坡镇友乐宾馆309房抓获吸食毒品的被告人林明儒,并在其停放于友乐宾馆楼下的租来的琼ALE9**小汽车中查获其非法持有的自制霰弹火药枪一支、弹药四发。经鉴定,被告人林明儒非法持有的一支自制霰弹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具有致伤力;一发自制霰弹是弹药;三发射钉弹装入自制霰弹底部弹膛中,并填充弹丸就成为完整的弹药,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明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机动车详细信息、枪支弹药鉴定书、海口市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明儒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明儒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有关被告人林明儒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明儒系吸毒人员,非法持有火药枪1支及弹药4发,社会危害性大,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林明儒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明儒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二、扣押在案的自制霰弹火药枪1支、弹药4发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魏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宏伟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审核:魏海英撰稿:魏海英校对:陈宏伟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19日印制(共印20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