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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庙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赵经义与刘光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经义,刘光磊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庙民初字第13号原告赵经义。委托代理人丁杰,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光磊。原告赵经义诉被告刘光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经义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杰、被告刘光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长期雇用原告从事保温防护工作。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工友在淄川区罗村镇郭东村工地做管道保温工程时,从施工架上坠落,造成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等,先后入住淄博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心医院、潍坊益都中心医院接受治疗。至今原告仍不能正常工作。被告仅支付医疗费50000元,其他费用未支付,双方多次协商无法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1670.4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当时原告是跟着被告干活,但是原告受伤是一辆拉沙石的大车从边上把脚手架刮倒造成的,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应全部由我承担,应该由我、拉沙石的大车车主及厂方共同承担。此次事故是2012年8月发生的,原告现在才起诉,至今已经两年半了,已过了诉讼时效了,而且不能确定这两年间是否还发生了别的事情,据我所知原告在2013年的时候自已从事体力劳动过程中也受过伤,从出事后原告也一直没有跟我协商过。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开始,原告多次跟随被告从事管道保温工程施工,原告每日工作9个小时左右,被告支付报酬150元,每个工程完工后结算一次。2012年8月16日,原告跟随被告到淄博市淄川区罗村镇郭东村一工地从事管道保温工程施工,同日11时25分左右,一辆大车从工地经过时将施工用的脚手架刮倒,原告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共计29天,诊断为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髁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头外伤、右侧眶外侧壁骨折、面部软组织挫裂伤清创术后,右肺挫伤。2013年12月2日,原告因双侧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16个月,取出内置物所需入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共计6天,诊断为双侧股骨骨折术后。2014年3月11日,原告在从事体力劳动时不慎伤及右股骨,再次入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共计8天,诊断为右股骨骨折术后再骨折及左侧股骨骨折术后。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依据原告在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及2013年12月2日至8日在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病案等材料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赵经义损伤程度为捌级伤残;(二)被鉴定人赵经义误工期限为壹佰柒拾日;(三)被鉴定人赵经义第一次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玖拾日,第二次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叁拾日;(四)建议给予被鉴定人赵经义后续医疗费用叁仟元;(五)建议给予被鉴定人赵经义营养费用壹仟捌佰元;(六)建议给予被鉴定人赵经义辅助器具费用壹仟伍佰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036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根据原告主张每天20元,前二次住院共35天,20元/天×35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63720元(10620元/年×20年×30%)、误工费8389.5元(按农村居民标准每天49.35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误工170天,49.35元/天×170天)、护理费9376.5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90日,第二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由其弟赵京礼及赵京水护理,按农村居民标准每天49.35元计算,49.35元/天/人×29天×2人+49.35元/天/人×90天×1人+49.35元/天/人×6天×2人+49.35元/天/人×30天×1人)、营养费1800元、辅助器具费150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总额为151649.22元。被告诉前已赔付原告医疗费50000元。同时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29.10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393元/年,20.25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清单、法医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青州市人民政府王府街道埠前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自2010年起多次跟随被告从事管道保温工程施工,原告每日工作9个小时左右,被告支付报酬150元,每个工程完工后结算一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2012年8月16日,原告跟随被告到淄博市淄川区罗村镇郭东村一工地从事管道保温工程施工时,被告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致使大车进入施工工地将脚手架刮倒,原告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原告在此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151649.22元,扣除诉前已赔付的50000元,尚应赔偿101649.22元。原告主张2014年3月11日至19日在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此次住院是因其从事体力劳动时不慎所致,应自行负担上述费用,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并造成伤残,对其精神上存在一定损害是不争的事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妥,但数额应当根据其受损害程度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认,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3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其与车主及厂方共同承担,该答辩意见不影响其赔偿责任的承担,其赔偿原告损失后,与车主及厂方的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伤情构成伤残,其在伤残等级确定前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光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赵经义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及护理费等经济损失101649.22元;二、被告刘光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经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2元,由原告负担616元,被告负担2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933元,上诉于上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希庆人民陪审员  牟长茂人民陪审员  宋晓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德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