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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藤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卢炳良、莫洁珍等与藤县藤州镇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炳良,莫洁珍,藤县藤州镇中心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藤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卢炳良,农民。原告莫洁珍,农民。委托代理人蓝志松,教师,(为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藤县藤州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藤县藤州镇潭东村。法定代表人李新远,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黎居秀,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方耀,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汉超与被告藤��藤州镇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卢汉超于2015年1月19日死亡,2015年1月21日卢汉超父母亲卢炳良、莫洁珍申请变更为原告参加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2015年2月4日,两原告第二次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静、人民陪审员黄勇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冬梅担任记录。原告卢炳良、莫洁珍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蓝志松,被告藤县藤州镇中心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朱方耀、黎居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藤县藤州镇中心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李新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共同诉称,两原告的儿子卢汉超因患××”于2014年3月13日第二次到藤县藤州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在该医院治疗过程中,2014年4月10日,卢汉超出现呼吸心跳停止症状,2014年4月10日13日25分,该院将卢汉超送到藤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卢汉超在藤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藤县藤州镇中心卫生院对卢汉超治疗期间发生的意外事件是否存在过错、过错责任程度、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及护理依赖评定,该中心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藤县藤州镇中心卫生院对卢汉超治疗期间发生的意外事件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卢汉超目前迷不醒的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建议过错比例为61-90%。意外事件发生后,卢汉超被送到藤县人民医院治疗至今,已产生医疗费约17万元未支付。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后,原告申请藤县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因被告不同意调解,卢汉超只得于2015年1月4日向法院起诉。诉讼过程中,卢汉超于2015年1月19日死亡,作为卢汉超的父母亲向法院申请变更为原告参加诉讼。因卢汉超经常在广东务工,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将近一年时间,卢汉超一直在藤县藤州镇中心卫生院治病、生活,期间开支远高于一般城镇居民。虽然原告认为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没有多大问题,只是被告的责任远不止这一点。卢汉超身体上淤青的痕迹表明其上吊之前曾经被被告工作人员殴打,这个就是卢汉超上吊的诱因;事情发生后,被告销毁视频监控资料以及上吊工具,又不对现场进行拍摄取证,使原告无法还原事情真相,况且被告在2014年4月9日的巡查记录中已记录卢汉超具有自杀倾向,但是既不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又放任卢汉超自杀的发生,故两原告由起诉时诉请被告赔偿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护理费及卢汉超20年护理人员误工费、住院伙食费等赔偿项目的90%变更为要求被告对以下损失承担���部的赔偿责任:其中:一、医疗费177373.27元(包括前期170757.2元,后期4534.07元、材料费2082元,其中前期医疗费原告支付了500元,后期医疗费及材料费均由原告支付);二、赔偿除医疗费之外各项经济损失631204元(诉状计算有误为606522元),包括1、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2、护理费56266元[(36157/365天×284天×2人);3、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诉状计算有误为213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0元(100元/天×284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交通费600元;7、住院期间营养费(30元/天×284天=8520元),上述费用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4700元生活费及10000元丧葬费,尚要求被告赔偿783877.27元。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卢汉超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及系死者卢汉超的父母亲;2、藤县藤州镇中心卫生院的入院记录,拟证明卢汉超进入藤州中心卫生院治疗的事实;3、藤县藤州镇中心卫生院的病程记录,拟证明2014年4月8日和之前查房时卢汉超的情况良好,在2014年4月9日出现自杀可能而没有采取防范措施;4、藤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拟证明卢汉超受害后进入藤县人民医院抢救;5、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虽然司法鉴定建议被告承担61-90%的过错,但原告认为被告应该承担全部过错责任;6、藤县人民医院3份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卢汉超在藤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的时间及需2人护理的事实;7、住院费用清单3份,预交治疗费收据1份,拟证明卢汉超在藤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前期为170757.2元,前期费用尚未结清,但是原告交了500元押金,��后期费用4534.07元、材料费2082元,原告已结清;8、藤县人民医院死亡记录、死亡通知书,拟证明卢汉超死亡的事实;9、照片8张,拟证明卢汉超右脚下面部分有异常的伤痕、卢汉超颈部伤痕位置不像正常上吊的伤痕位置、卢汉超病房门上部的横木已被拆掉,既证明被告故意毁灭证据,也证明卢汉超凭借横木上吊不可信;10、藤县古龙镇大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1、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务庄钜铭机械厂出具的证明;12、佛山市南海伟创兴五金机械厂出具的证明;13、卢汉超在广东的居住证;14、卢汉超在佛山市的乘车证、银行卡;15、卢汉超在广东务工期间骑摩托车违章受到处罚的票据;16、申请证人戴某、卢某出庭作证;证据10-16均拟证明卢汉超长期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的事实;16、藤县古龙镇大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领取低保金的存折,拟证明卢汉超家是低保家庭,卢汉超的死亡对于家庭更是雪上加霜;17、藤县人民医院的病情介绍、调解终结书,拟证明卢汉超在藤县人民医院抢救时的情况及诉前双方在藤县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无果的事实。被告辩称,一、造成本案原告损失的原因是卢汉超自杀所致,不是医疗事故,也不是医疗过错。藤县藤州镇中心卫生院作为医疗单位没有能即时发现卢汉超自杀的原因是因为硬件设施问题,并不是医院人为造成。被告及时发现后马上展开抢救,已经尽了最大限度的注意义务,应当按照最低限负61%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是被告担保向藤县人民医院赊欠,且已与藤县人民医院结算支付清楚,原告没有理由再次主张。原告诉称在藤县人民医院交的500元住院押金,原告收执了押金单据,应当由原告自行与藤县人民医院结算退回,不应要求被告支付。另外,在卢汉超医疗期间,其亲属向被告借款24700元,卢汉超在被告住院医疗期间,尚欠医药费3770.37元、伙食费377元。上述款项应当在分清责任限额后予以扣减;三、卢汉超的病历充分证明了其在2012年患××住院治疗,第一次出院时只是恢复了部分自知力。第一次出院至第二次入院只相隔一年,所以不可能经常在广东打工。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死者户籍所在地的农村标准计算;四、卢汉超死亡所产生的赔偿项目明细为:1、死亡赔偿金:6791元/年×20年=135820元;2、护理费:284天×2人×66.94元/天=38021.9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84天=28400元;4、丧葬费:3553元/月×6个月=21318元;5、交通费酌情300元;6、医疗费170757.20元。以上合计424617.12元,被��承担61%的赔偿责任即259016.44元,扣减被告已付医疗费170757.20元、借款24700元、押金500元、医药费4141.37元,尚赔偿给原告58911.87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转账凭证、住院院收据,拟证明被告已经结算支付了卢汉超在藤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170757.20元;2、转账凭证、借条,拟证明被告暂付卢汉超伙食费等费用14700元,其亲属向被告借款10000元,共计24700元;3、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卢汉超在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4月10日尚欠被告医药费3770.37元、伙食费377元,共计4147.37元;4、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第2页记载的内容,拟证明卢汉超2012年11月13日出院时只恢复部分自知力,一年后再次入院治疗××,不可能经常在广东务工,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付死亡赔偿金。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调取��下证据:本院于2015年4月8日、4月15日、4月29日询问卢炳良的笔录,卢炳良在笔录中陈述卢汉超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1月19日死亡一直在藤县人民医院住院同一间病房、同一张病床住院,期间没有离开过藤县人民医院。经开庭质证,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对证据1、2、3、4、5、6、7中藤县人民医院出具的500元收据、8、17、18均无异议;证据7中购买材料的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予认可;证据9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村委证明卢汉超近几年一直在广东打工与事实不相符,因为卢汉超曾于2012年、2014年在被告处住院;证据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工资单予以印证,出具证明的工厂是否存在被告无法确认,该两份证据不能证实卢汉超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证据13记载的居住时间有效期至2012年4月2日,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14不能证明卡的所有人,也不能证明卢汉超在广东居住;证据15仅能证明卢汉超违章驾车被处罚的事实,不能证明卢汉超在广东长期生活的事实;证据16中证人戴某陈述工资标准与实际不符,证人卢某对卢汉超具体的务工时间都不清楚,对两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本院的询问笔录,各方当事人对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1、对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2、对原告提交证据7中拟证明材料费的票据其中2张票据记载购买物品电风扇、蛋白质粉累计金额245元,本院认为该两张票据记载购买的材料,既不是卢汉超病情所需的材料,也无医院院外购买蛋白粉的建议,对该两份票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余票据购买物品均系卫生纸、护理垫、成人护理垫,票据虽不是正式发票,收据上也没有注明收货人姓名,但收据原件由原告收执,收据载明的时间与卢汉超在藤县人民医院住院的时间及医院诊断卢汉超存在××情相吻合,本院确认购买上述材料是卢汉超病情所需,对票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核实确认购买材料累计金额为1897元;证据9,相片是原告自己拍摄,对原告拟证明的内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印证其诉称卢汉超被被告工作人员殴打的证据,本院对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10-16中出具证明的两个机械厂无营业执照印证单位的具体情况,也��卢汉超与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领取工资方面的证据予以印证,证人出庭作证均无法陈述清楚卢汉超具体务工时间,原告提供卢汉超在广东居住证有效期至2012年4月2日止,而卢汉超系2014年3月13日在被告处住院,即卢汉超在事发两年前在广东居住。综上,原告提交以上证据均不能证实卢汉超事发前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本院对证据10-16关联性不予确认。3、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卢汉超在被告处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清单,被告认为该医疗费用应在原告应得的经济赔偿款中扣减,本院认为这是被告与原告医患之间产生的医疗费用之间的纠纷,系债务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侵权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卢炳良、莫洁珍系夫妻关系,两原告儿子卢汉��曾因出现“失眠、乱语、行为乱、疑人害3天”的症状于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13日到被告藤县藤州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该院初步诊断卢汉超病情为:分裂性××。经治疗卢汉超病情好转,家属要求出院,出院情况为:症状基本消失,自知力部分恢复。2014年3月13日,卢汉超再次出现上述症状,由其父亲卢炳良陪送到藤县藤州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该院诊断卢汉超的病情为:未分化型精神分裂证。××患者有伤人、毁物、自伤、出走。在2014年4月4日前的病程记录均记载卢汉超的病情为表现安静,问答配合,未引出错觉和幻觉,无不适主诉。2014年4月9日的记录记载卢汉超称觉得心慌、胸闷不适。表现安静,情绪低落,存在自杀可能。医嘱为护理员多注意观察,加强巡视。4月10日中午11:58护士报告主治医师称卢汉超出现呼吸心跳停止,双侧瞳孔对光反射消失,神志不清的���状。被告采取相关措施后,于13时25分将卢汉超送往藤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月19日卢汉超死亡。卢汉超在藤县人民医院共计住院284天,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中170757.20元医疗费被告已支付,其余的4534.07元医药费原告自己支付(另外,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即卢汉超入藤县人民医院第二日预交住院押金500元,被告支付的医疗费中没有扣减该500元押金,押金收据原告收执,尚未与藤县人民医院结算退款)。在卢汉超住院期间,因出现褥疮,原告院外购买卫生纸、护理垫、成人护理垫等材料共用去1897元。被告除支付170757.20元医疗费外还支付了卢汉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元,在卢汉超死亡当日,原告卢炳良在被告处借支10000元,用于处理卢汉超后事。另查明,2014年4月15日,即卢汉超在藤县人民医院住院前期,藤县公安局对卢汉超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4月24日作出藤公刑技活检(2014)第82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卢汉超的损失符合自缢所致,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2014年7月24日,原告卢炳良及被告藤县藤州镇中心卫生院共同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卢汉超在被告处治疗期间发生的意外事件中是否存在过错、责任程度、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及护理依赖评定。该中心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广西盛邦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00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根据送检资料记录,医方在患者入院告知书中记录本病区实行封闭管理,说明不留家属陪护,其日常生活及生命安全由医方看护。(一)藤县藤州镇中心卫生院对被鉴定人卢汉超治疗期间发生的意外事件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卢汉超目前仍昏迷不醒的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建议过错比例为61-90%;(二)卢汉超目前植物状态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的Ⅰ级伤残;(三)卢��超需完全护理依赖。作出鉴定意见后,原告卢炳良向藤县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因被告终止调解,该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调解终结书。2015年1月4日,卢汉超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藤县藤州镇中心卫生院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20年护理人员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的90%即807061.70元。在审理过程中,卢汉超于2015年1月19日死亡,卢汉超的父母亲申请变更为原告参加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7611.97元、死亡赔偿金13582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误工费3421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0元、丧葬费213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费用的90%即406654.69元。2015年2月4日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对以下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其中:一、医疗费177373.27元(包括前期170757.2元,后期4534.07元、材料费2082元,其中前期医疗费原告支付了500元,后期医疗费及材料费均由原告支付);二、赔偿除医疗费之外各项经济损失631204元(诉状计算有误为606522元),包括1、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2、护理费56266元[(36157/365天×284天×2人);3、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诉状计算有误为213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0元(100元/天×284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交通费600元;7、住院期间营养费(30元/天×284天=8520元),上述费用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4700元生活费及10000元丧葬费,尚要求被告赔偿783877.27元。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表示不申请法院重新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本院认为,两原告的儿子卢汉超在被告处医治××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相关书证也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患者,根据鉴定中心意见书记载被告在患者入院告知书中记录本病区实行封闭管理,说明不留家属陪护,其日常生活及生命安全由被告看护。被告对卢汉超进行诊疗护理的过程中,必须对其行为进行严格的监管,谨慎采取各种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患者的行为给自己或其他人造成意外伤害。2014年4月9日,被告的医护人员查房时发现卢汉超存在自杀可能,但未能加强巡视、防范并阻止自杀行为的发生,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及危险防止义务,在护理过程中有疏于监管而导致卢汉超自杀的重大过错。鉴定意见书建议被告的过错与卢汉超出现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比例为61-90%,客观、公正,也符合本案案件事实,本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是有具有法定资质,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被告过错程度的依据,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综合考虑由被告承担80%的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共计401348.19元,其中:1、丧葬费21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0元,被告无异议,该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共计177188.27元(包括被告已支付的170757.2元、原告自己支付的4534.07元、材料费1897元。对于原告预交的500元押金,被告在与藤县人民医院结算前期医疗费170757.2元时未扣除该500元押金,因原告收执押金收据原件,应由原告与藤县人民医院结算,不应列入已结算的医疗费中);3、死亡赔偿金13582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卢汉超出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工作或生活一年以上,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305元/年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计即为6791元/年×20年);4、护理费38021.92元(两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从事其他行业,应参照农、林、牧、渔年收入计即66.94元/天×284天×2人);5、交通费600元(本院结合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就医的地点及就医的时间酌情认定);6、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21078.55元。因卢汉超死亡给两原告精神带来了巨大的打击,结合本案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0元。综上,被告共应赔偿给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51078.55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95457.2元(医疗费1707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元、处理后事费用10000元),尚应赔偿给原告155621.35元。原告诉称卢汉超上吊之前曾经被被告工作人员殴打,系卢汉超上吊自杀的诱因,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印证其诉称,本院���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藤县藤州镇中心卫生院应赔偿因卢汉超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155621.35元给原告卢炳良、莫洁珍。案件受理费11638元(原告预交11877元),由原告卢炳良、莫洁珍负担9328元,由被告藤县藤州镇中心卫生院负担231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代管款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账号:62×××19)转交权利人。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萍审 判 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黄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