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香黎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李长江与哈尔滨市香坊区第一环境卫生清洁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江,哈尔滨市香坊区第一环境卫生清洁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香黎民初字第23号原告李长江,户籍地哈尔滨市呼兰区,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吴力滨,黑龙江吴力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第一环境卫生清洁中心,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法定代表人葛玉兰,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侃、王金洋。原告李长江与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第一环境卫生清洁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和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李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力滨、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第一环境卫生清洁中心委托代理人李侃、王金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07年7月入被告处作环卫工,每月基本工资1600元(不含加班费)。2012年7月7日,原告在从事清扫作业时被车辆撞伤,住院治疗94天后出院在家康复至今。原告被撞伤后,被告给原告发了4个月的基本工资64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香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哈香劳人仲字(2014)第92号仲裁裁决书,只支持了原告的部分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228元(2008年2月-2008年12月,11个月工资);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12872元(2007年7月-2014年,7年);判令被告补交拖欠原告工作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从2007年7月-2014年4月止)。被告辩称:与原告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香坊区仲裁委做出仲裁裁决,认为仲裁裁决正确,要求按照仲裁裁决结果执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证明原件1份,意在证明原告自2007年7月至今在被告处从事清洁工作的事实;证据二、仲裁裁决书���件1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受伤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为1838.92元,应以此为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原告李长江2008年10月份、12月份的工资表复印件各1份,意在证明原告李长江2008年在被告处从事清洁工作10月份前的月基本工资数额均为450元、12月份起月基本工资数额为65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原告工资数额有异议,认为香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原告李长江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1838.92元中包含加班费,因为清洁工人每月是否加班是不固定的,加班费不属于基本工资范畴,原告李长江的月基本工资应为1600元���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2008年10月前的月工资450元低于哈尔滨市最低工资标准650元,应按照每月工资650元计算给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内容客观真实,举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依法确认其举证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虽然具有客观真实性,但哈尔滨市区2008年1月起月最低工资标准已调整为650元,故对被告举示的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长江于2007年7月起在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第一环境卫生清洁中心作环卫工人,每月基本工资1600元(不含加班费)。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只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未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2012年7月7日,原告在香坊区和兴路东北林业大学门前从事清扫作业��发生交通事故,被小型客车撞伤,经医院诊断为头部、脚、左胫骨平台撕脱骨折,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4天后出院在家康复至今。原告被撞伤后,被告给原告发放了四个月的基本工资6400元。2013年7月24日,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原告上述受伤系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同年9月17日,哈尔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工伤构成伤残七级。另查明,根据黑劳社发[2007]102号关于调整黑龙江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哈尔滨市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650元,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到下一个调整日。基于对上述案件事实和所依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2007年7月起在被告处从事环卫清洁工作,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领取被告发放的劳动报酬,虽然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实劳动关系。且原告受伤康复期间,被告未作出对原告的辞退决定和书面通知,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持续存在。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为原告补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被告已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李长江2008年10月份前的月基本工资数额为450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应按照哈尔滨市区月最低工资标准650元计算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现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亦同意,依法应予准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李长江在被告处工作七年,被告应给付其补偿金��个月工资。因李长江受伤后至今在家康复,没有加班,故其月工资额应为其工作期间基本工资1600元,被告给付的经济补偿金应为原告李长江七个月的月基本工资11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长江与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第一环境卫生清洁中心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第一环境卫生清洁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李长江补办2007年7月至2014年4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按照哈尔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窗口要求核定标准后由原、被告双方按比例负担;三、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第一环境卫生清洁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长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150元;(2008年2月-2008年12月,月工资650元×11个月);四、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第一环境卫生清洁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长江经济补偿金11200元(原告现月基本工资1600元×7个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第一环境卫生清洁中心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李长江。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艳弘人民陪审员 孙 丽人民陪审员 张秋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懿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