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三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与济南迅升升降机械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济南迅升升降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三初字第320号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路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可,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靳锴,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被告济南迅升升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法定代表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庆,男,汉族,系被告公司职员,住山东省济阳县。委托代理人陈照辉,男,汉族,系被告公司职员,住山东省济阳县。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公司)与被告济南迅升升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升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锴,被告迅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庆、陈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好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图片公司,通过许可他人有偿使用其经营的摄影作品而获得合理收入。现原告发现,被告在其所属的网站(www.jnxunsheng.com)中,使用了一幅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这幅作品收录在原告的网站“景象图片库”中。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并未获得原告的授权,也未向原告支付著作权使用费。原告认为,摄影作品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任何人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都必须获得权利人的授权并支付报酬。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作商业性使用,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二、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庭审后,原告确认被告网站删除了涉案作品,放弃了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三、被告向原告赔偿著作权侵权赔偿金8000元。四、被告负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2000元。被告迅升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被告网站曾使用过的涉案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未提供涉案作品的原始凭证,不能认定其是涉案作品著作权人。二、被告不是该网站制作者,该网站由济南开创盛世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制作完成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只是网站使用人,对网站制作过程中使用了涉案作品不知情也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三、原告诉求的侵权赔偿金及合理支出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告不是采取合理的方式告知被告,而是选择直接采取诉讼的方式,且被告收到法院传票后,就更换了该图片,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网站“景象图片库”网页打印件;2、原告与作者签订的委托创作协议、委托创作说明,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涉案作品的署名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认定原告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二组:3、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4、证明被告主办的网站中使用的图片与第一组证据中的涉案作品相一致的公证书[以(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6982号公证书形式出具]及被告网站ICP备案信息。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三组:5、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单据(1000元);6、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用单据(1000元)。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6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在本判决的说理部分予以评析。被告迅升公司提供了编号为CTRLZS1102093的百度搜索推广赠送网站服务合同,用于证明被告仅是网站的使用者,是由案外人进行开发的网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美好公司与路毅于1993年6月签订委托创作协议,协议约定自1993年6月10日起,路毅按照美好公司的拍摄要求和拍摄方案进行拍摄。路毅为履行本委托创作协议所创作完成的摄影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日起,作品著作权归美好公司所有。编号为CPLMC-0596的涉案作品由路毅于1998年5月24日拍摄完成,美好公司与路毅于2008年10月20日签订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约定将涉案作品著作权归为美好公司所有。2014年7月29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经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申请,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操作,对有关网页进行下载、截图、打印保全证据,并出具了(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6982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被告网站上登载有与上述CPLMC-0596照片一致的图片。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000元。另查,“http://www.jnxunsheng.com”网站的主办单位为济南迅升升降机械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04日,主要经营项目为简易升降机及液压配件的制造、液压机械及其配件的销售等。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两个,一是原告是否享有本院所涉作品的著作权,二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本院所涉作品的著作权。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明权利归属的重要证据。本案中,美好公司提交了涉案摄影作品的网站景象图片库网页打印件、委托创作协议、委托创作说明等证据显示其系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尽管迅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证据优势的原则,本院确认美好公司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迅升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亦未支付报酬,在其经营的互联网站上使用涉案图片,属于以网络的形式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侵犯了美好公司对该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迅升公司关于其主办网站系委托其他公司建立,自己只是使用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的网站登载了涉案作品,其应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与网站开发者的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主张的合理费用中的公证费予以支持,律师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本案所控侵权行为而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图片的独创性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一并予以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迅升升降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济南迅升升降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迅升升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宏军代理审判员 李现光代理审判员 庄辛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垣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