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执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彪犯抢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彪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执字第1142号罪犯王彪,现在天津市长泰监狱服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彪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长泰监狱于2015年4月29日提出假释建议书,并于2015年5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长泰监狱认为,罪犯王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提交该犯2014年至2015年第一季度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单项奖励1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九个月)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彪已实际服刑三年九个月,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至2015年第一季度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假释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王彪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罪犯。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彪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一虹审 判 员 王自力代理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仝伟奇速 录 员 常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