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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叶某甲、叶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1)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邴新,叶某乙,叶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773号原告罗邴新,女,1955年7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龙泉镇,务农。委托代理人马坡,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乙,男,195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龙泉镇,务农。被告叶某甲,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现住凤冈县龙泉镇,务农。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叶某甲、叶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文东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代理人马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乙在庭审中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叶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叶某甲系叶某乙之子。2015年3月16日,经法院判令我与被告叶某乙离婚,因在离婚时,我与被告的共同财产可能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故我保留的分割共同财产的债权。现要求:1、原告与叶某乙、叶某甲的共有财产住房一栋的四分之一归原告所有。2、原告与被告叶某乙共有的沙发1套、人民币18,000元、稻谷1,200斤,原、被告平均分割。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载明原告的出生年月日等身份情况。2、本院(2015)凤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经凤冈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原告诉请分割的财产均系未处分的财产。3、叶某乙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土地、林木征收确定书详表及附图,叶某甲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土地、林木征收确定书详表及附图。原告用以证明起诉分割的房屋是政府在征收原告与被告叶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有住房后,原、被告取得了150平方米的安置规划地,与被告叶某甲取得的150平方米安置地共建房屋,原告建房的资金就是取得的262,657.25元的土地补偿及房屋拆迁补偿款258,623.40元。被告叶某乙答辩:我们夫妻双方共有财产有8,000元人民币、沙发一套、谷子1,200斤,对于8,000元人民币我愿意与原告分割,谷子我不给原告,另有10,000元系土地补偿款,涉及其他家庭成员的权益,不应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原告起诉要求分割的房屋是我与叶某乙联合修建的,我修建房屋的款项全部来自拆迁安置补偿款,现在房子不是我们的共同财产,我与原告修建房子已被征收,故我不同意原告参与分割。被告叶某乙未提供证据。被告叶某甲答辩:我与父亲取得的房屋拆迁房屋安置面积均为150平方米,我的150平方米是我自己投资修建,原告无权分割。被告叶某乙的房屋确系我建房时,被告叶某乙叫我帮他修建的,他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并未支付完所有修建费用,且叶某乙的原有房屋拆迁时包含有我的部分建筑物,故我在叶某乙修建的住房中均应拥有一定比例的份额。被告叶某甲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叶某乙对原告举出的证据1、2不持异议,该两份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效力法庭予以确认。被告叶某乙对证据未进行质证,但该份证据系原告从凤冈县城镇建设指挥部调取,且与被告叶某乙在庭审陈述的一致,且有叶某甲、叶某乙的签名为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客观性,对其证明效力法庭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对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与认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叶某乙系事实婚姻关系,双方1978年9月16日起同居生活,被告叶某乙系再婚,婚后生育了一女叶某丙,被告叶某甲与被告叶某乙系父子关系,与原告系继母子关系。2015年3月16日,经本院判决,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叶某乙离婚,判决中未对双方当事人的共同财产进行处理。2、2012年12月,凤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与被告叶某乙共有的住屋进行拆迁,双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采用划地安置方式进行安置补偿,被告叶某乙、罗某某取得150平方米住房安置土地面积,并获得拆迁补偿款258,623.40元。同年,被告叶某甲家的房屋也被拆迁,也同样取得了相应面积的安置土地及补偿款。同时,以被告叶某乙名义承包的家庭土地及林木也被征收,被告叶某乙共取得取补偿款262,657.25元。因被告叶某乙因为年迈,便与被告叶某甲商议,在叶某甲修建自家房屋时,由叶某乙、罗某某用补偿款出资,叶某甲帮忙其建房。后叶某甲在凤冈县龙泉镇公园路斌鑫公园城对面将划给两家的土地上修建一幢临街面长20.2米,宽16.5米的六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楼共有门面房5间,二楼为写字楼,三楼至六楼为住房。该幢住房尚未办理任何土地使用手续及产权手续。3、原告与被告叶某乙夫妻共同财产有沙发一套、存款8,000元、稻谷1,200斤。在叶某乙处还保管有其土地补偿款10,000元。在诉讼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分割在叶某乙处保管的土地补偿款10,000元及沙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在离婚时因共同财产涉及他人权益而未曾向本院要求分割,在离婚后另起诉对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予以分割。”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8,000元及稻谷1,200斤进行分割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不应分给原告稻谷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分割位于凤冈县龙泉镇公园路斌鑫公园城对面的房屋一栋。经查,该房未到得土地使用许可手续及产权证明,故其财产合法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暂无法予以分割。但从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叶某乙用补偿安置的土地和补偿款出资参与叶某甲家庭共同修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于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房屋取得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中,因除争执的房屋外,被告并无其他住房,结合原告现已年迈,且无其他固定收入和土地已被征收的实际情况。应酌情考虑原告居住的房屋和取得房屋收益的使用权,以保证原告的生活所需。房屋所有权的具体分割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双方另行协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被告叶某乙辩称该房不是双方的共有财产,原告无权分割的意见,在诉讼各方当事人都认可,以被告叶某乙名义取得的150平方米的房屋土地安置,正是基于对原告与被告叶某乙夫妻共有房屋进行拆迁而得到安置,而且修房的出资也包含被告罗某某土地征收、房屋征收应得的补偿款,当然,房屋所有权的分割有待产权证明颁发后另行处理,但不能剥夺原告使用房屋的权利。对于被告叶某甲辩解自己家的住房用自己的出资、安置自家的土地修建,与原告罗某某及被告叶某乙无关,原告无权分割的意见,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都确认叶某甲家确用了安置自己的土地和自己的出资修建了房屋,但房屋客观上两家的房屋在两家安置的土地上已经修建为一个整体,无法明确区分,故在确定原告使用权时应充分尊重叶某乙家相应使用权份额。对于被告叶某甲辩解原、被告的房屋上享有份额且被告叶某乙、原告罗某某建房的部分款项由其支付,在诉讼中被告叶某甲未举证证明,即使存在争议,也可在各方确定所有权时进行处理或通过债权诉讼进行解决。不应影响原告对房屋的使用。对于原告放弃对部分财产请求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叶某乙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被告叶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决定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叶某乙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存款人民币4,000元、稻谷600斤归原告罗某某所有,被告叶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交付原告罗某某。二、位于凤冈县龙泉镇公园路斌鑫公园城对面原告罗某某、被告叶某乙与被告叶某甲家共同修建的房屋,在该房屋所有权证明颁发以前,该房屋的第五层住宅、第二层写字楼的四分之一(靠罗丙华房屋方向)、第一层靠罗丙华房屋方向的第二间门面房归原告罗某某使用。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文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