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6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陈天真与刘宝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6021号原告陈天真,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委托代理人陈连生、陈丽萍,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宝庆,男,195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原告陈天真与被告刘宝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天真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2月间陆续向原告借款365000元,并于2013年2月6日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此外,被告还出具结欠利息18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两项合计54500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仅于2013年5月24日偿还了300000元,尚欠245000元未还,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45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要求被告支付财产保全费1770元。被告刘宝庆辩称,其确认向原告借款共计365000元,并于2011年就所欠的利息180000元出具欠条。但此后,被告于2012年两次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原告共计45000元,并于2013年春节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4000元。2013年5月24日,被告还一次性通过银行转给原告300000元。因此,原、被告于2015年4月2日重新确认被告还欠原告200000元。现被告同意返还给原告剩余借款本息20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2011年4月22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欠原告利息款180000元。被告还于2013年2月6日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为365000元,期限为50天。原告在庭审时确认其收到被告于2012年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45000元及2013年春节支付的现金4000元,但认为该部分款项系支付被告于2011年4月22日出具的利息款180000元欠条的利息。2013年5月2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还给原告300000元。此后,由于被告未再还款,经原告催讨,2015年4月2日,被告在一份打印文字的《借款条》上手书:“本人确认尚欠陈天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并签名;而《借款条》打印部分内容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45000元。《借款条》一直由原告收执。对于该《借款条》,原告主张其对被告所手书的内容不予确认故才未作为其证据提交。但原、被告均确认,原、被告之所以签写《借款条》,本意是为了替换原有的借条和欠条,但后来也未实际替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价值245000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本院依法作出(2015)思民保字第34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了被告价值245000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原告支付了财产保全费17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转账凭证、《借款条》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所查明之事实,被告于2013年2月6日确认欠原告借款365000元,2011年4月22日确认欠利息180000元。2012年及2013年春节,被告共支付给原告49000元。由于原、被告对该部分款项给付并无约定,故应依法定顺序抵充,即应先抵充被告所欠的利息款180000元。2013年5月2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还给原告300000元,也应先抵充所欠利息余款131000元后,再抵充主债务,故此,被告实际还欠原告借款本金196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先前所付的49000元,系支付利息款欠条的利息,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利息部分不得认定为借款本金。因此,原告关于该部分还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2015年4月2日出具给原告《借款条》的本意是想在双方重新结算后以新借据换旧借条及欠条,但由于原告不同意被告所主张的款项抵充方式最终未予实际履行,因此,被告也未在此基础上收回原所出具的借条及欠条,故该《借款条》实际未生效。现被告确认尚需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按照2013年2月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所承诺的借款期限为50天,现被告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起诉之日至生效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中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支付的1770元财产保全费是由于被告未及时履行到期债务所引发的纠纷,故应由被告予以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宝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给原告陈天真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8日计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财产保全费1770元。二、驳回原告陈天真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88元,原告负担338元,被告负担2150元。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吴宇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