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乳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国网山东乳山市供电公司与乳山市造船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山东乳山市供电公司,乳山市造船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商初字第292号原告国网山东乳山市供电公司,住所地乳山市青山路北首。法定代表人:李志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辉,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滢垚,公司员工。被告:乳山市造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乳山市乳山口镇乳山口。法定代表人:高明勇,董事长。原告国网山东乳山市供电公司与被告乳山市造船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昱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张滢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网山东乳山市供电公司诉称: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电费2908549.5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电费2908549.5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从2015年1月1日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乳山市造船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供电方向用电方提供三相交流50赫兹电流。合同第六条约定,用电方应在供电方规定期限内全额交清电费。合同第十条规定,用电方不按期交清电费,应承担电费滞纳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电费违约金按下列规定计算:a.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b.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被告一直未交纳电费。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自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共欠电费2908549.53元,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电费还款告知书,被告法定代表人高明勇签字并盖章。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纳电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高压供电合同书、协议书、电费还款告知书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职权对原告提交的供电合同书、协议书、电费还款告知书等进行审查,符合证据的实质和形式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电费及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乳山市造船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国网山东乳山市供电公司电费人民币2908549.8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34元,由被告乳山市造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昱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姣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