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何佳与吴舒吉、成都永安拆迁服务有限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佳,吴舒吉,成都永安拆迁服务有限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1518号原告何佳,女,汉族,1989年7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谢华蓉,四川君集(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吴舒吉,男,汉族,1992年1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成都永安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法定代表人青宁,职务: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金乔,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芯,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原告何佳与被告吴舒吉、成都永安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冉垠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佳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华蓉,被告吴舒吉与永安公司的共同代理人张雪梅、被告锦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佳诉称,2014年10月29日16时10分,被告吴舒吉驾驶被告永安公司所有的川AX69**号汽车行驶至郫县郫筒镇安民街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郫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舒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为1个九级、1个十级伤残。被告永安公司是肇事车辆车主。被告车辆在被告锦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52319.86元,详见赔偿清单;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舒吉、永安公司辩称,被告吴舒吉系履行职务行为,公司垫付了2000元,请求一并解决。被告锦泰保险公司辩称,垫付10000元,对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伤残等级认可,对原告工作证明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6时10分,被告吴舒吉驾驶被告永安公司所有的川AX69**汽车行驶至郫县郫筒镇安民街路口时,与原告骑行并搭乘王娟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员王娟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至郫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47天。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产生63823.76元,支出门诊费5张共计1116元。其中被告永安公司已垫付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出院医嘱载明,建议休息4月,出院休息肆月期间留陪护1人,加强营养,门诊随访,术后1-2年待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10000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被告车辆在被告锦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2013年11月11日与成都大唐房屋中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原告在公司未来城店担任置业顾问,月工资约3400元,交通事故后,未领取工资报酬。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据、驾驶证及行驶证、保单、门诊票据、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人血蛋白收据,非正式发票,形式不符合要求,且无法通过医嘱反映与治疗的关联性;误工证明与护理标准无关,故均不作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发生事实、过错程度及比例规范,本院确定由被告吴舒吉承担4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相应责任首先由被告锦泰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因被告吴舒吉系履行职务行为,超出保险外相应责任由原告与被告永安公司根据责任比例分摊。对因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关于医疗费。住院期间医疗费加后期门诊费用票据6张共计64939.76元,各方协商一致确认的自费药为25%即16234.94元,扣除自费后剩余48704.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支持30元/天*47天即1410元;3、营养费。有医嘱支撑,酌情支持30元/天*47天即1410元;4、后续治疗费。系原告必然产生的费用,有医嘱支撑,请求的10000元,予以支持;5、护理费。根据医嘱,对原告主张的院外休息期间护理费予以支持,考虑到治疗后护理程度,标准与院内相区分,本院酌情确定为70元/天×47天+50元/天*120天合计929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鉴于原告提出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收入来源于城镇并非农业收入,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22368元*20年*21%即93945.6元,予以支持;7、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收入实际减少部分,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比较休息天数,与鉴定时间,误工时间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104天,依法确认为3400元/30天*104天即1178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发生事故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主张的6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10。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永安公司承担320元。本案中,原告医疗项下扣除自费后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61524.82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超出部分,还需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1524.82元*40%即20609.93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伤残部分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1522.6元,由被告锦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1522.6元*40%即4609.04元,则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付原告135218.97元。为减轻诉累,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决定对赔付部分品迭计算。自费药16234.94、鉴定费800元两项由被告永安公司承担40%即6813.98元,扣除已垫付2000元,还需赔付原告4813.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何佳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合计人民币135218.97元;二、被告成都永安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何佳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4813.98元;三、驳回原告何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673元人民币,由被告成都永安拆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687.02元,原告何佳承担985.98元。此款已由原告何佳预交,被告成都永安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何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