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娄学林与潘宗太、娄来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学林,潘宗太,娄来娟,潘咪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195号原告:娄学林,农民。委托代理人:赖法彬,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宗太,农民。被告:娄来娟,农民。被告:潘咪咪,农民。原告娄学林与被告潘宗太、娄来娟、潘咪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娄学林于2015年1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对本案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学林的委托代理人赖法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宗太、娄来娟、潘咪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21日,被告潘宗太、娄来娟、潘咪咪向原告娄学林借款10万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前述借款被告潘宗太、娄来娟、潘咪咪至今未归还,原告娄学林催讨未果,故于2015年1月12日诉讼来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潘宗太、娄来娟、潘咪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娄学林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潘宗太、娄来娟、潘咪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潘宗太、娄来娟、潘咪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书静人民陪审员 胡红琴人民陪审员 杨海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丽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