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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泰安泰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与泰安市公安局龙泉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泰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泰安市公安局龙泉派出所,杨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新行初字第11号原告:泰安泰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龙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5828521-4。法定代表人:陈世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敬伟,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刚,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市公安局龙泉派出所。住所地:泰安市南天门大街***号。负责人:李兵,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李传习,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法制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圣军,该分局民警。第三人:杨光,男,1970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泰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泰安泰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诉被告泰安市公安局龙泉派出所、第三人杨光不服治安不予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向泰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泰行辖字第5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新泰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召开预备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4月17日,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5月19日,原告泰安泰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泰安泰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泰安泰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高 山审 判 员  李仲梅人民陪审员  阚兆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