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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弋民一初字第0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丁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弋民一初字第01276号原告:徐某某,男,198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工程师,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牛东南,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晓艳,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女,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研究生,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南陵县,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毛元,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成,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顺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东南、被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元、被告丁某申请的证人杨爱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4月份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春节期间,原、被告的父母见面就双方结婚的事宜进行协商。双方约定原告给付被告结婚彩礼金100000元,购买黄金首饰50000元,并且由原告出资为被告购买轿车一辆。2013年3月23日,原告父母为原告筹措100000元现金存入原告名下尾号为1383的徽商银行卡中。2013年3月27日,原告将该卡交付给被告,并还将自己名下尾号为8512的徽商银行卡交付给被告。被告当日从尾号为8512的银行卡中提取现金50000元,从尾号为1383的银行卡中提取现金50000元,共计100000元,后将尾号为8512的银行卡归还给原告,将尾号为1383的银行卡自己保留。后被告分多次将卡中剩余的现金用于消费或者提取。2014年4月27日,原告为被告在芜湖亚夏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东风日产专营店刷卡108300元购买了尼桑轿车一辆,车牌号为皖BD15**,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原、被告共同收受礼金合计60718元,该礼金应当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礼金的一半30359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和自己办理婚姻登记,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后原告发现被告在2014年5月开始和他人有暧昧关系,并且以各种理由欺骗原告。被告对原告称自己回南陵老家,实际上却是与他人游玩。对此,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改正,但被告却置若罔闻,并且已经和原告分手。原告认为自己给付礼金150000元,并且出资108300元为被告购买轿车一辆,均是为了和被告结为夫妻。被告至今不愿意和原告办理婚姻登记,且与他人关系暧昧导致感情破裂。原告因为给付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50000元以及所收取的礼金30359元,合计180359元,并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为被告购买的皖BD15**尼桑轿车一辆。被告丁某辩称:原告给付我100000元彩礼属实,该款中80000元用于原告所购买的芜湖市弋江区楚江府第6-2-1402室房屋装潢,20000元用于日常生活。原告另给付我50000元已购买了黄金首饰,2014年5月20日,楚江府第6-2-1402室中黄金首饰被盗,损失约80000余元,虽已报案,但至今未侦。原告与我举办了两次结婚仪式,原告亲戚包的礼金由原告收取,我方亲戚包的礼金由我收取。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我具体操办了楚江府第6-2-1402室房屋装潢事宜,包括家用电器在内所有花费约200000元,都是直接从我及我母亲的银行卡中取的钱,未从原告银行卡中支取,我也自掏了部分费用。原告支付108300元购买的皖BD15**尼桑轿车登记在我名下属实,我也支付了购车税费约20000元。该车系原告与我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属原告对我的赠与,故不应退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徐某某与丁某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了恋爱关系。2013年春节期间,双方父母就双方结婚的事宜进行了协商,约定徐某某给付丁某结婚彩礼金100000元,购买黄金首饰款50000元,并且由徐某某出资为丁某购买轿车一辆。2013年3月27日,徐某某给付丁某结婚彩礼金100000元、购买黄金首饰款50000元。2014年4月27日,徐某某刷卡108300元在芜湖亚夏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东风日产专营店购买了尼桑轿车一辆,丁某支付了购车税费约20000元。2014年5月28日,该车被登记在丁某名下,车牌号为皖BD15**。2011年11月,徐某某购买了位于芜湖市弋江区的楚江府第6-2-1402室房屋。2013年12月12日,该房被登记为徐某某单独所有。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丁某具体操办了楚江府第6-2-1402室房屋的装潢事宜,包括购买家用电器在内所有花费约200000元。2014年6月1日,徐某某与丁某在徐某某老家肥东举办了结婚仪式。2014年6月27日,双方在芜湖又再次举办了一次结婚仪式。徐某某与丁某自2014年4、5月起在楚江府第6-2-1402室房屋同居生活(徐某某陈述双方自2014年5月起同居生活,而丁某陈述双方自2014年4月起同居生活)。2014年9月,丁某搬离该房,双方同居关系终止。2014年9月24日,徐某某诉至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要求判如所请。2014年10月9日,丁某签收了诉讼文书,并于2014年10月24日提出管辖权异议。2014年11月20日,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另查明:2014年5月20日,丁某向芜湖市公安局中山南路派出所报案称楚江府第6-2-1402室被盗。该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记载的被盗物品价值约80900元,其中黄金等饰品价值76000余元。丁某购买的一只价值约12000元的黄金手镯未丢失,该案至今未侦破。庭审中,徐某某称楚江府第6-2-1402室房屋装潢具体事务由丁某操办,装潢花费约200000元属实,丁某从其银行卡取现金或刷卡花费大约100000元,另100000元装潢花费全部由其支付,丁某未经手。丁某称其从徐某某给付的100000元彩礼中拿出80000元支付了装潢费用,另20000元彩礼已用于日常生活,其还从母亲银行卡中支取了55000元用于该房装潢。丁某申请的证人杨爱荣出庭作证称其居住于楚江府第,2013年7月认识丁某,因家中装潢,遂与丁某一道购买了房屋装潢材料,丁某用现金支付了装潢费用十五、六万元,其不清楚丁某购买家电的花费数额,丁某装修款来源其也不清楚。再查明:徐某某与丁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皖BD15**尼桑轿车现由丁某使用。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无婚姻登记证明、银行取款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网上银行查询单、被告通话记录、被告提交的芜湖市公安局中山南路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被告申请的证人杨爱荣当庭证言、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函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的事先约定。对婚约关系我国现行法律既不予以禁止也不加以保护。给付彩礼在我国传统婚姻制度中有着悠久的历史,其主要形式是婚姻关系一方当事人及其家庭依据习俗,在双方结婚之前给付给对方当事人及其家庭一定的钱物,并将其作为双方当事人日后能够缔结婚姻的保证。虽然给付彩礼行为从表面上看并不要求接受方付出相应的代价,但其却并非是单纯的无条件赠与行为,而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其解除条件就是婚约无法得到实际履行。因此,如果婚约被解除,或男女双方最终没有结婚(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是正式确立婚姻关系的标志),则该赠与行为也就丧失了法律效力(无论男女双方是否曾经同居生活,也无论最终不能缔结婚姻关系是由哪一方的原因造成),受赠人理应将所收彩礼返还赠与人。本案原、被告虽曾同居生活并举行了结婚仪式,因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双方未形成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因原、被告已于2014年9月终止同居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所购车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所购大部分黄金饰品已于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被盗,非被告自身原因丢失,故原告给付的彩礼中用于购买黄金首饰的50000元被告无需返还(因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记载的黄金等饰品价值为76000余元,故尚未丢失的黄金手镯一只被告无需返还)。本案争议焦点为另外100000元彩礼被告是否需承担返还责任。被告称其余100000元彩礼中的80000元已用于装潢同居房屋,另20000元已用于日常生活,且还从被告母亲银行卡中支取了55000元用于该房装潢,故无需承担返还责任。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房屋装潢费用约200000元全部由其出资。因原、被告对各自上述主张均只有本人陈述(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其母亲银行卡虽有支取55000元存款的记录,但并不能据此认定该55000元已用于原告所有的房屋装潢),并无直接有效证据否定对方陈述,故本院无法直接判断房屋装潢花费200000元由谁全额出资或原、被告各自出资份额。原、被告同居房屋属原告单独所有,根据习俗及日常生活经验,原告支付该房全部或大部分装潢费用的可能性应大于被告。因该房装潢事务由被告具体操办,故也无法完全排除被告支付部分装潢费用的可能性。综合以上事由,本院认定该房大部分装潢费用由原告支付。考虑到被告为该房装潢所投入的时间、精力、双方同居生活时间及装潢所添附的财产实际归属于原告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30000元彩礼。因购车税费约20000元由被告支付,故被告尚需返还原告10000元。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两次举办结婚仪式所收受礼金60718元的清单,因原告未申请相关证人出庭证实随礼事宜,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礼金30359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皖BD15**尼桑轿车及彩礼10000元返还原告徐某某;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15元,原告徐某某承担1815元,被告丁某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顺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秀婷附适用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