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固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210号原告张某某,女,1971年4月7日出生。被告竹某某,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儿,双方婚后同在东莞务工,由于被告嗜好赌博,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10年后被告不辞而别,从此杳无音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竹某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登记结婚,1992年7月18日生育一女孩竹某甲,2002年10月10日生育一男孩竹某乙(现在固始县三中上学,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和存款。现原、被告双方在夫妻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有子女,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在夫妻生活中虽有矛盾产生,但只要双方能相互信任,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所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成审 判 员  饶培杰人民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青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