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满文与郭库采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满文,郭库
案由
采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6号原告:李满文。委托代理人:艾连庆、张科,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库。委托代理人:雷明哲,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满文诉被告郭库采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满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艾连庆、张科,被告郭库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明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满文诉称,2004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愿以1400万元的价款受让原告所有的蔚县前梁西沟煤矿分井。被告付款1000万元后,实际接管了正处于生产状态的上述煤矿分井。被告除继续生产外,还另行在西沟煤矿采矿区域内新建立井一座并实际生产。2008年3月,在被告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将西沟煤矿主井转让给案外人杨林。至2008年9月,受“7.14”矿难影响,西沟煤矿分井和新建立井被蔚县阳眷镇政府强行关闭,被告实际生产时间为45个月。2010年5月,根据省、县政府要求,西沟煤矿的采矿权被蔚县新陶阳矿业有限公司收购,收购款由杨林收取。2011年9月,被告郭库以原告擅自申请关闭西沟煤矿分井为由,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返还煤矿转让款并赔偿损失。该案经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结案,根据(2013)冀民一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应按无效协议处理,即双方互相返还、赔偿损失。由于对郭库生产期间采煤数量认定的证据不一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仅采纳被告郭库认可的数量,即每天生产40吨,每月生产15天,生产45个月,测算产量为2.7万吨,每吨按100元计算,测算产值为270万元,由此判决原告赔偿被告协议无效后的损失511万元。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认定,如果日后李满文再有证据证实郭库的产量超出该数量的,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收到(2013)冀民一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后,积极寻找并已取得证据,即郭库生产期间分别在分井、立井工作的采煤工的证言,再次证实被告郭库受让西沟煤矿分井并新建立井后实际产量超过32万吨,即使按照每吨100元计算,产值超过了3200万元。因此,郭库除收回转让价款1000万元外,仍有超过2200万元的收益应返还原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正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库返还原告采矿收益1000万元,并由被告郭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库辩称,一是根据李满文提供证据来看,涉案煤矿权利人为蔚县西沟煤炭开采有限责任公司,而非李满文,其个人无权提起诉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二是根据(2013)冀民一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法院已对原、被告之间的采矿权纠纷作出了生效判决,李满文又以同一事实、同一诉讼请求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于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李满文起诉。三是李满文提交的证据非新证据,依法应不予受理。四是李满文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不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满文的起诉。原告李满文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转让协议》,拟证明李满文与郭库签订了协议,将西沟煤矿分井转让给郭库,双方约定了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资格证书,拟证明李满文转让给郭库的蔚县前梁西沟煤矿分井所属的前梁西沟煤矿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手续,无权利瑕疵。3、《申请》及《蔚县煤炭工业管理局关于白草乡前梁西沟煤矿新建分井的批复》,拟证明转让的分井已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复,属于合法建设的分井。4、蔚县西沟煤炭开采有限责任公司采掘工程平面图及蔚县西沟煤炭开采有限责任公司地形地质及矿区范围图、蔚县西沟煤炭开采有限责任公司井上下对照图,拟证明李满文转让给郭库的矿井位置,前梁西沟煤矿位置及采掘区域,郭库非法新建立井位置及采矿区域均为前梁西沟煤矿采掘区域。5、马恒军证明、询问笔录,拟证明马恒军为前梁西沟煤矿工人,负责管理材料、档案和办理煤矿手续,证明由于郭库越界采煤导致李满文低价转让煤矿分井。6、王利询问笔录,拟证明郭库经营裕发煤矿期间越界超挖并挖通煤矿分井情形及李满文被迫向郭库转让煤矿分井。7、赵立明询问笔录,拟证明郭库经营裕发煤矿期间越界超挖并挖通煤矿分井情形,分井转让前每天三班出煤,每班出煤300多斗,约600吨。8、李启询问笔录,拟证明郭库经营裕发煤矿期间越界开采300多米。主管部门对此已下井确认。9、李艮山情况说明,拟证明李艮山负责销售煤炭,其即为李满文销煤也为郭库销煤。郭库接收煤矿分井后,每天出煤810斗,每斗600公斤,每天出煤486吨。10、张立会证明,拟证明张立会负责计斗,其即为李满文计斗也为郭库计斗,煤矿条件好时每班出煤300斗左右,条件不好时每班出煤270斗左右,每斗600公斤。郭库接手后,李艮山负责卖煤。11、冀库证明,拟证明冀库负责计斗,其即为李满文计斗也为郭库计斗,其为郭库工作期间煤矿正常出煤,张立会也是计斗工人。12、许官全询问笔录,拟证明2005年新建立井已正常采煤及数量。13、许官启询问笔录,拟证明2005年新建立井已正常采煤,新建立井井下矿长是李永。14、许德成询问笔录,拟证明2005年新建立井已正常采煤及数量,新建立井井下矿长是李永。15、《蔚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内地方煤矿自建井口全面关闭到位的报告》(蔚政2010第9号),拟证明根据蔚县政府要求,自建井口应全部关闭。16、照片8张,拟证明煤矿分井及郭库非法建井的位置。17、12人证人证言,拟证明本案所涉煤矿每日产煤量并非仅为40吨,45个月675天的产煤量远不止2.7万吨,每天产煤量实际应为500吨左右,45个月的实际产量已超过32万吨,即按每吨100元计算,产值超过3200万元。其中出庭的五位证人是在被告矿井不同的岗位,从不同的角度证明了各自岗位的生产时间和产煤数量,已经超出了省高院(2013)冀民一张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所暂定数量,应该认定为充分证实了实际的产煤数量,符合省高院判决书关于证据的要求,所以另行起诉是有充分证据的。被告郭库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1、2、3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2明显写的是前梁西沟煤矿,恰证明了李满文不是适格主体。证3恰证明我方受让分井合法,李满文上报时将其私自设立的分井合法后,将我方受让的分井关闭,该事实省院(2013)冀民一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证4真实性、关联性都无法核实,不予认可。证5至证14在(2013)冀民一终字第127号案件中已经提交过,不属于新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15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恰能证明被告受让的合法分井是由李满文报停的,在(2013)冀民一终字第127号案件中已查证。证16的8张照片无法核实真实性,关联性也不认可。证17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其中出庭作证的五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不认可,五位证人均无法证明与郭库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证人证言存在好像、大约、可能等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用词。即使按照原告证人所言,产量是巨大的,而根据采矿证显示西沟煤矿产能每年3万吨煤,远远超过了设计产能,上述证人证言不符合客观事实。张经贸煤办字(2003)62号文件认定西沟煤矿剩余储量是49万吨,如按证人所说,采煤量超出储量。另,(2013)冀民一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对李满文提供的这一类证人证言已明确不予认定,因此上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被告郭库提交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听证告知书一份,拟证明蔚县西沟煤炭开采有限公司已被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原告李满文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西沟煤矿是注销的不是吊销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满文与被告郭库因双方2004年12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郭库已于2011年9月27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满文返还1400万元的转让费及利息,并赔偿其损失328.97万元。2012年3月13日,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张商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郭库的诉讼请求。郭库不服,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7月16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冀民一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以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发回重审。2013年2月21日,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张商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郭库的诉讼请求。郭库不服,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4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冀民一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未经合法批准,又不具法律效力,因此具有无效的性质。而且,该矿自转让到被关闭,其采矿权的转让始终未得到矿业管理部门的批准。故对该转让协议应按无效协议处理。对于无效协议的处理及返还问题。对李满文收到郭库转让款双方无争议的是1000万元。但郭库采煤数量,双方证人证明内容差距较大,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故仅凭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明实际的采煤数量。原审中曾委托鉴定,但鉴定机构因该矿已封井多年,无法下井查验而未能鉴定。而且双方当事人也均认为无法下井查验,均表示不再进行鉴定。在尚无充分证据证实郭库实际开采煤炭数量的情况下,作为主张权利的李满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只能对郭库认可的采煤量予以确认。如果日后李满文再有证据证实郭库的产煤量超出该数量的,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在收到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冀民一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后,李满文根据该判决中“如果日后李满文再有证据证实郭库的产煤量超出该数量的,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的内容,于2014年12月26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除新增加了刘兴玉等12人的证人证言外(其中邱继现、史某、刘某、李某、魏喜五人出庭作证),李满文提供的其它证据均在已生效的(2013)冀民一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中进行了认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两个问题:一、李满文是否本案适格原告,本案审理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二、李满文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郭库的产煤量。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由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冀民一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赋予了李满文再有证据证实郭库产煤量超出郭库自认数量,可以另行主张的权利。现李满文提交相关证据证实郭库的产煤量,再向我院提起诉讼的行为,符合上述民事判决赋予的权力。因此,李满文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本案的审理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告辩称的李满文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本案审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可知,原告李满文除了提交(2013)冀民一终字第127号案件中的相关证据,和新增12位证人证言作为认定郭库采煤量的证据外,现无其他证据证明郭库的产煤量问题。又由于,(2013)冀民一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因李满文与郭库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内容差距较大,又无其他证据证实,仅凭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明郭库实际的采煤数量。现李满文再提交相关的证人证言,只是在证人证言数量上有所增加,未能改变仅凭证人证言不能证明郭库实际采煤数量的认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满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李满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高新支行,账号:64×××51)。审判长 成 进审判员 牟 键审判员 韩建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立军附案件涉及法律相关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