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尤军贩毒、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军,男,汉族,1970年9月4日生,甘肃省兰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1996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9年8月1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1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军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琳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宏馨担任法庭记录。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13日12时40分许,吸毒人员朱怡龙在兰州市西固区西固巷老东乡饭店门口交给被告人尤军200元人民币购买毒品海洛因,之后两人坐车到西固区月牙桥桥头附近,尤军经电话联系从他处取得毒品准备给朱怡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尤军身上查获毒品三小包。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分别为0.09克、0.09克、0.05克,共计0.23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2、2014年2月25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尤军在兰州市西固区西部市场菜市场扒窃被害人杜某某HTCT328W型手机一部,被执勤巡逻的公安人员发现并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尤军处查获扒窃所得赃物HTCT328W型手机一部,并发还失主。经兰州市西固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44元。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尤军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盗窃罪,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罪并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尤军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同时有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福利路派出所、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西固派出所分别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及随案移交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兰州市西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兰)公(刑)鉴(理)字(2014)F0035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兰州市西固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西价鉴字(2014)0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杜菊花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朱怡龙的证言、被告人尤军的供述、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尤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尤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尤军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具Forme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琳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宏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取、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