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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眉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熊雄与四川乐山亚联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眉民初字第598号原告:熊雄,男,生于1965年12月,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代理人:马春生,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乐山亚联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桂花桥镇,组织机构代码73159624-X。法定代表人:张树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介,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秀华,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熊雄诉被告四川乐山亚联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联机械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春生,被告亚联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介、范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雄诉称:原告系被告股东。亚联机械公司自2001年成立以来,从未向股东提供过财务报告,经营状况股东无从知晓,且至今连续已有13年没有向股东分红。为此,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书面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原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提供自2001年8月28日以来的公司会计账簿供原告查阅。被告亚联机械公司辩称:1、原告确实曾书面通知被告,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对于原告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请求,只要理由充分、正当,被告均不会拒绝,但被告对原告查阅目的的正当性产生怀疑;2、原告只享有亚联机械公司7000元的股权,对于公司召开股东会等事务,原告长期以来均不配合;3、原告可以依法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前提是在保护公司的商业利益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进行,并且原告不得将相关情况外泄。经审理查明:亚联机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28日,原告系该公司股东。原告曾向被告发出书面查阅申请,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查阅目的为全面了解公司财务状况,维护股东的知情权。对此,被告未以任何形式进行回复。2015年3月25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提供自2001年8月28日以来的公司会计账簿供原告查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公司章程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股东权利,本案案由为股东知情权纠纷,且股东知情权系股东固有的、法定的权利。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本案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向被告提出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书面申请,且说明了目的,故原告要求查阅亚联机械公司2001年8月28日以来的会计账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存在不正当目的的抗辩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四川乐山亚联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熊雄提供2001年8月28日以来的四川乐山亚联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会计账簿进行查阅。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被告四川乐山亚联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集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