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车×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男,38岁(1976年12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仇怡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车×在本市通州区中山街102号院×号楼贺×暂住地楼下,因遇郝×(男,40岁)帮助贺×搬家而怀疑郝×与贺×存在不正当关系,引发二人争执并互殴;期间,被告人车×从车内拿出棒球棍殴打郝×鼻面部,致郝×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骨性鼻中隔骨折等损伤;2015年3月3日,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郝×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车×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当事人双方已于诉前自行和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郝×的陈述,证人贺×的证言,被告人车×的供述,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诊断证明书、户籍信息、谅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法制观念淡薄,不能理智处理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车×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车×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车×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已经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程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