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七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宛龙七民初字第167号原告梁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林,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男。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梁某某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依法受理,并于2015年5月8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好,于2012年12月2日生育男孩王某甲,孩子出生后,不尽丈夫与父亲的责任,不给原告和孩子生活费用,孩子由原告一人带着,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及孩子抚养问题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生活困难,无力抚养孩子,孩子应有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婚后双方无��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现依法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王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年幼,需要双方的爱,双方结婚4、5年以来感情尚好,没有发生原则性问题,如果离婚对孩子和家庭影响较大,因此不同意与原告梁某某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10日在河南省镇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2日生育男孩王某甲,婚后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生气现象,现原告梁某某以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等以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已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为合法婚姻,应��法予以保护。现原告梁某某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因原告梁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王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梁某某请求解除与被告王某某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当中,双方都应当相互查找矛盾根源,相互沟通,检讨各自的不足,不能为一些家庭琐事,生活小节相互指责,双方对家庭事务通过及时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员吴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进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