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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艾金义与闯绍娟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金义,闯绍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534号原告艾金义,女,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昌图县人,服务员,现住本溪市溪湖区。被告闯绍娟,女,195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业主,现住本溪市溪湖区。原告艾金义诉被告闯绍娟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金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闯绍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送货的服务员,被告在本溪市某商场食堂卖面食,2015年1月16日早晨,原告与被告因为生意琐事争吵,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头外伤,头皮血肿,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对被告给予了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被告的违法行为使原告住院治疗4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281元、误工费333元、护理费38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2元,共计3209.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闯绍娟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溪某商场服务员,被告系本溪某商场个体业主。2015年1月16日7时许,被告因前日其雇佣的服务员未收取原告购货钱款一事,要求原告作证未果,而找原告理论,在站前某商场一楼食堂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到本钢总院就诊,经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血肿,留诊观察4日,花费医疗费2281元,二级护理1天,护理人员为原告女儿。此案经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东明派出所处理,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未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诊断书、留诊观察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治安卷宗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的受伤系原、被告在因琐事发生纠纷时,均未采取冷静、克制的态度予以处理导致,因此,原、被告对此案的发生均有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原、被告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按1:9比例承担责任为宜。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急救医疗费收据及门诊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281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误工证明,原告同意按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规定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年计算,本院不持异议,误工天数即为原告留诊观察天数4天,故误工费为280.40元(25578元/年÷365天/年*4天)。关于护理费,原告留诊观察期间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人员为原告女儿,但原告未能提供其支付护工费用情况,原告同意按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规定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4995元/年计算,本院不持异议,故护理费为95.88元(34995元/年÷365天/年*1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应为200元(4天*50元/天)。关于交通费,原告出院打车花费费用12元,本院予以认可。上述费用共计2869.28元。按原、被告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83.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闯绍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艾金义医药费二千二百八十一元、误工费二百八十元四角、护理费九十五元八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元、交通费十二元,共计二千八百六十九元二角八分的百分之九十,即二千五百八十二元三角五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五元,被告负担四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珍人民陪审员 袁 静人民陪审员 周亚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执行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