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6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结信网络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闫枫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结信网络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闫枫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9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结信网络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东方东路九号b栋第四层401-2室。负责人叶向维。委托代理人钟荣斌,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枫,女,1981年12月17日出生。上诉人结信网络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结信网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枫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2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巴晶焱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奔、法官贾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结信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荣斌、被上诉人闫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结信网络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结信网络公司与闫枫于2009年12月18日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7月,结信网络公司发现有损害公司的事发生,就此要求闫枫说明情况,但其没有说明。自2014年8月开始闫枫就经常不来公司上班,按公司规定算其旷工,不发工资,结信网络公司后对其做自动离职处理,其不应获得解除补偿。结信网络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结信网络公司不支付闫枫:1.2014年8月1日至9月2日期间的工资6551.72元;2.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4000元。闫枫在一审中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结信网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闫枫于2010年11月18日入职于结信网络公司。闫枫主张其月工资6000元,结信网络公司主张闫枫月工资3000元。闫枫主张是结信网络公司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于2014年8月4日签订了《离职通知书》,盖有结信网络公司公章的该通知书显示:“经公司决定并与您协商一致,将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工作截止至2014年9月2日,特此提前30天书面通知。附结算清单:1.2014年8月份工资正常发放;2.补足30天通知期2014年9月份工资按2天工作日计算,计人民币551.72元;3.根据您对公司的贡献,再给予4个月工资做为补偿,补偿金额总计人民币24000元,免个人所得税。”结信网络公司对该通知书上的公章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内容,主张当时公司的公章由闫枫保管,是其自己加盖的,对此结信网络公司未举证证明。闫枫曾将结信网络公司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要求结信网络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4000元;2.2014年8月1日至31日的工资7228.06元;3.2014年9月1日至9月2日期间工资551.72元;4.2014年8月餐补、通讯补助、交通补助600元;5.2014年8月份为叶向强缴纳的有线电视费90元;6.2014年6月份至8月份期间为公司董事支付的手机费2000元。2015年2月5日,仲裁委裁决:1.结信网络公司支付闫枫2014年8月1日至9月2日期间的工资6551.72元;2.结信网络公司支付闫枫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4000元;3.驳回闫枫的其它申请请求。结信网络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结信网络公司认可《离职通知书》上该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其虽主张闫枫自行加盖了公章,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信网络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院对《离职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双方就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已有约定,应依约履行。结合《离职通知书》结算清单第二、三项的约定,该院对闫枫关于其月工资标准6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结信网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闫枫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4000元;二、结信网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闫枫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的工资6551.72元;三、驳回结信网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结信网络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离职通知书》的内容不能代表结信网络公司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依据闫枫的《离职通知书》作出判决,但该《离职通知书》上的公章是闫枫私自加盖的,结信网络公司直至劳动仲裁时才知道有《离职通知书》。一审庭审中,闫枫承认公司公章系由其本人和案外人李维保管,但其没有拿出证据证明《离职通知书》上的公章系公司让其加盖。另外,《离职通知书》上闫枫的工资和闫枫劳动合同上的工资数额不一致。2.闫枫自2014年8月起,几乎就没有去公司上班,其因长期不上班自动离职,一审庭审中闫枫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自2014年8月以后到公司上班的事实。所以,结信网络公司不需要支付闫枫补偿金及2014年8月的工资。综上,结信网络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结信网络公司不向闫枫支付2014年8月1日至9月2日期间的工资6551.72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24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闫枫承担。闫枫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结信网络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结信网络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离职通知书》、京朝劳仲字(2015)第00205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结信网络公司主张闫枫《离职通知书》上的公章系其私自加盖,但其就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采信《离职通知书》的真实性并依据该通知书的内容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信网络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结信网络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结信网络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巴 晶 焱代理审判员 王 奔代理审判员 贾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莹书记员王天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