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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萨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胡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萨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XX,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4月30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5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本院重新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当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延波、白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胡XX酒后无证驾驶轿车,从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峰大市场附近,行驶至大庆市萨尔图区纬二路黄金海岸门前公路处,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孙X驾驶的轿车发生追尾。追尾后,被告人胡XX驾车逃逸。当行驶至万峰大市场附近,被孙X驾车拦住。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民警巡逻至此发现被告人有酒后驾车嫌疑。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25.00mg/100ml。随后被带至大庆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7.8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安分局认定:胡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X无责任。案发后,胡XX与孙X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孙X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X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血样采集工作记录,酒精检测记录,执行法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道路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胡XX供述和辩解;证人程XX的证言;被害人孙X的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XX与事故相对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处罚。事发后被告人胡XX试图逃逸和无证驾驶等情节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按基准刑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力影审 判 员  柳玉才人民陪审员  张玉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晓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胡XX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