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梁鸿云与苏成礼、冯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鸿云,苏成礼,冯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69号原告:梁鸿云。委托代理人:徐鹏。被告:苏成礼。被告:冯丽。委托代理人:苏成礼。原告梁鸿云诉被告苏成礼、冯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正伟独任审判,2015年2月24日,被告苏成礼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2日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2015年4月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鸿云的委托代理人徐鹏、被告苏成礼暨被告冯丽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当日,原、被告双方提出庭外和解,要求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本院予以准许。后因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请求本院依法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8月3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因两被告购买房产,有首付款周转需要,故向原告借款366336元。借款份四期归还,分别为2014年2月15日前归还10万元,2014年8月15日前归还10万元,2015年2月15日前归还10万元,余款66336元在2015年4月15日前全部还清。如两被告有任一期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随时要求两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两被告应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自原告实际出借款项之日起计算。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除支付原告本息外,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将约定的款项出借给被告后,两被告仅于2014年2月15日归还10万元,剩余款项未按约归还。故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6336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88236元(实际金额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9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答辩称:借款366336元的事实无异议,还款10万元的事实也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诉讼费有异议。希望原告允许被告分期归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2、转账凭条与委托支付声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将366336元款项出借给两被告的事实;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支付了19000元律师费的事实。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3三性均无异议;证据2中的转账凭条三性无异议,款项确实收到了。但委托支付声明中原告与梁某某什么关系不清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3均为原件,两被告也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2中转账凭条为原件,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委托支付声明书经本院与梁某某核实,情况属实,可以证明原告委托梁某某将借款转账汇款给被告苏成礼。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31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两被告(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出借给乙方366336元,双方确认本合同借款分四期返还:2014年2月15日前归还10万元,2014年8月15日前归还10万元,2015年2月15日前归还10万元,余款66336元在2015年4月15日前全部还清;若乙方按照上述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按期归还借款,甲方同意本合同借款不计利息;若乙方有任一期还款时间发生迟延的,本合同即为有息借款合同,乙方应按年利率24%向甲方承担借款利息,利息自甲方实际借出款项之日起计算;乙方指定以下账户为接受借款的账户:户名苏成礼,开户行建设银行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账号62×××08;乙方应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向甲方归还借款本息,如果乙方逾期归还本息的,乙方除按照上述约定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外,还需每日向甲方支付欠款金额的0.5‰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甲方有权随时要求乙方归还全部的借款本息及其他款项。2013年8月31日,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两被告在2014年2月15日归还原告10万元,剩余款项未按约支付。2014年12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本院查明,原告为实现自己的债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支付律师费19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原告依约向两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仅按约于2014年2月15日归还了10万元,之后未再按约归还剩余借款,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两被告归还剩余全部借款26633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逾期还款,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可以主张借款利息,利率为年利率24%,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结合两被告的还款情况,经计算截止2014年11月15日,两被告应归还的利息为89080元,原告主张利息88236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自己的债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支付律师费1900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且金额未超过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律师代理费的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成礼、冯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梁鸿云借款本金266336元。二、苏成礼、冯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鸿云借款利息88236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1月16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另行计算支付。三、苏成礼、冯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鸿云律师费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5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88元,合计5840元,由苏成礼、冯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正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陆燕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