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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任雷永与金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雷永,金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商初字第116号原告:任雷永。被告:金建强。原告任雷永与被告金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任雷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任雷永起诉称:被告金建强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165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一年,月息2分,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金建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65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借之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任雷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金建强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165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一年,月息2分的事实。被告金建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印证,答辩期届满,被告未提出异议,且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辩权,可作为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采信。原告提供的借条截明:今借到任雷永现金壹拾陆万元伍仟元整,165000元,利息2分,还款时间一年。借款人:金建强。2013年8月。该借条可证明,被告金建强于2013年8月向原告借款165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一年,利息2分。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金建强于2013年8月向原告借款165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一年,利息2分。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为借款人没有依约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债务应当依约履行,被告在借条中表明的借款时间为2013年8月,虽然不能确���具体日期,但最迟不会超过2013年8月31日,被告的借款现已逾期,原告起诉要求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2分,根据民间借贷的习惯,按常理应当推定为月利率2%。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最高利率应当以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期为一年以内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0%)的四倍为限。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准许限度,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主张借款日期为2013年8月15日,没有相应的事实和证据,借款的起息时间应推定为2013年8月31日。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建强返还原告任雷永借款本金165000元,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所欠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任雷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金建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金建强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审 判 长  梁永青人民陪审员  吕仁苗人民陪审员  王品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绍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