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152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陈某甲,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被告好吃懒做,且脾气不好,经常打骂我;2005年9月9日离家出走,我于2014年春节回家一次,但关系仍未改善,自此离家出走。现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被告陈某甲辩称,我们结婚前2年感情不错,后因原告不守本分,在孩子5岁时,带家中2万余元及女儿与他人私奔,后我踏上寻找原告的路途,其中花销均为借款;第2年,在北京将女儿接回;现我因寻找原告及为女儿看病欠下外债10万余元;如原告坚持离婚,需给我20万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内容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现查明,原告原籍系湖北省十堰市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好,并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陈某乙(现就读于河北省机电工程技师学院);2005年9月,原告带女儿与他人私奔,次年,被告将女儿接回老家,2014年年初,原告回来与被告共同生活几天后,再次离家出走。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且生育女儿陈某乙,双方均应珍惜家庭及来之不易的感情,且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庭审 判 员 孙秀荣人民陪审员 狄建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