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陈伟等3人抢夺、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汤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临湘市XX镇XX村**组**号。曾因犯抢夺罪于二00四年五月八日被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抢夺罪于二00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被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2月2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抓获,同年12月9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被告人汤某某,绰号“江苏”,男,1980年2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XX县XX乡XX村**组**号。曾因犯抢劫罪于二00一年五月十六日被广东省汕头市金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12月17日减刑释放;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抓获,同年12月10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公民身份号码430682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临湘市桃林镇东湖村李家组**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同年1月16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汤某某犯抢夺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汤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夺罪(一)2014年9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汤某某合谋抢夺作案,由汤某某驾驶摩托载乘陈某到本市城区寻找作案目标,在本市步步高超市前公交站台地段,俩被告人发现在该处等车的被害人杨某颈部佩带黄金项链后,被告人陈某便走到杨某的身后,乘其不备,将杨佩带的黄金项链迅速抢走,随即骑上负责接应的被告人汤某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尔后,销赃得款5000余元,被告人陈某、汤某某各分得2000余元。经临湘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被抢项链重22克,价值人民币6270元。(二)2014年10月5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汤某某再次合谋抢夺作案,由汤某某驾驶摩托载乘陈某在本市城区寻找作案目标,俩被告人发现被害人李某甲颈部佩带黄金项链后,便一路尾随伺机作案。当被害人李某甲步行至本市人民医院地段时,被告人陈某趁人少之机,走到李某甲的身后,乘其不备,将李佩带的黄金项链迅速抢走,随即骑上负责接应的被告人汤某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尔后,销赃得款8000余元,被告人陈某、汤某某各分得4000余元。经临湘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甲被抢项链重38克,价值人民币108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广东省汕头市金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临湘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谢某某、周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讯问录音录像光盘、指认现场录音录像光盘、抢夺项链逃跑的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因不满同村村民李某丙向本市桃林镇政府反映村组问题,便打电话指使被告人陈某,要陈喊人帮其教训李某丙。2014年9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出资让被告人陈某购买木棍,并驾驶面包车载乘被告人陈某、汤某某来到被害人李某丙家附近;李某某向陈某、汤某某告知了李某丙的长相以及采用何种方式进行殴打;后被告人陈某以帮忙打官司为名,将被害人李某丙从其房屋内骗出;在房屋前的操场,被告人陈某伙同被告人汤某某用木棍朝李某丙的背、臀及四肢多处部位乱打一顿,尔后,陈、汤俩人登上被告人李某某停在附近用来接应的面包车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陈某从李某某处获取好处费800元。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汤某某于2014年12月8日被临湘市公安局抓获,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2月9日被临湘市公安局抓获。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丙医药费等损失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李某丙对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汤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赔偿收条、谅解书、农村土地经营权承包合同书、山林所有证、收条、证人周某某、吴某某、李某丁、李某戊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汤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汤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汤某某在抢夺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汤某某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丙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李某丙对被告人陈某、汤某某亦表示谅解,故对被告人陈某、汤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汤某某均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汤某某均犯有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责令被告人李某某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对被告人陈某、汤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二、被告人汤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景星审 判 员 李辉品人民陪审员 彭天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贺伦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