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申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黎明钧与被申请人徐成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申字第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黎明钧,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蒋永龙,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成龙,男,汉族,1965年12月11日出生。再审申请人黎明钧因与被申请人徐成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宁民终字第4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黎明钧申请再审称:本案中徐成龙于2006年4月29日将诉争房屋作价24万元卖给黎明钧,双方当事人对6万元购房款的存在及房屋买卖事实均予认可,仅是对6万元购房款的来源陈述不一。虽然通过相关法院判决,黎明钧已获6万元本金及4万元利息赔偿,但双方并未以书面形式确定双方之间已无纠纷,双方对房屋差价损失并未作处理。黎明钧有权要求徐成龙退还购房款、赔偿房屋上涨的差价等损失。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提起再审。本院认为: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宁民终字第4503号判决认定,双方在签订协议和出具字条期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被申请人徐成龙向再审申请人黎明钧借6万元尚未偿还,民间借贷的事实已有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而黎明钧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借条以外用现金方式支付了6万元购房款,其要求徐成龙返还6万元购房款的诉请被驳回。鉴于黎明钧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与上述(2014)宁民终字第4503号案件中的证据并无不同,本院二审依据现有证据驳回黎明钧提出的要求徐成龙赔偿房价上涨的差价损失等诉请,并无不当。综上,黎明钧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黎明钧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 军审 判 员 张旭东审 判 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马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