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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袁谋望与周红云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谋望,周红云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谋望,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莫祖江,慈利县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红云,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上诉人袁谋望因与被上诉人周红云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作出的(2014)慈民一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亚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郭辉、范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谋望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祖江,被上诉人周红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周红云与被告袁谋望系堂兄弟关系。1984年原告的父亲周传柏与被告的父亲周传松分家析产时,双方约定:原告的父亲周传柏分得老屋北边两间房屋地基,被告的父亲周传松分得老屋南边两间房屋地基。1988年,原告的父亲周传柏拆除北边的两间老屋,重新修建了几间木屋。次年周传柏在国土部门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定用地面积198平方米,其中占地面积121平方米,四至为:东至前檐滴水延伸7米为界抵责任地,南至飞檐滴水为界抵草地,西至后檐滴水为界抵坑,北至飞檐滴水为界抵自留地。后来,袁谋望将其房屋地基转让给了其兄弟周佳贵。1996年,周佳贵拆除两间老屋建新房,全部使用了原来的两间老屋地基。2010年周传柏将其财产赠与其子周红云,2012年周红云拆其父亲修建的木房准备建房,在打好的钢筋混凝土圈梁上砌墙约一米多高时,袁谋望以权属争议为由将水泥砖的墙体推倒,致使周红云停工,另选择地基(向右挪3.6米左右)进行建房。周红云于2014年10月起诉,要求袁谋望停止土地使用权的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原判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用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本案原告周红云的父亲周传柏与被告袁谋望的父亲周传松在1984年分家析产时对老屋及其他财产作了分割,双方均无异议。周传柏在1989年就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四至清楚,面积准确,对宅基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后来周红云通过赠与的方式取得了该宅基地的使用权。袁谋望的兄弟周佳贵在建房时已将原继承的两间老屋宅基地占用,且争执部分在原告的宅基地界线之内,故周红云对该宅基地享有使用权。袁谋望将周红云在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砌好的水泥砖墙推倒阻碍原告施工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故周红云要求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袁谋望辩称对诉争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仅有本人陈述而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因周红云对造成的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袁谋望停止对原告周红云宅基地使用权的侵害;二、驳回原告周红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袁谋望负担。宣判后,被告袁谋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袁谋望上诉称:1、两宗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分别是周佳贵和周传柏,周红云与袁谋望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2、被上诉人新建房屋的宅基地未获合法审批,且与上诉人存在界址争议,被上诉人主张立即停止侵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判认定登记在周传柏名下的土地使用证上的宅基地就是被上诉人新建房屋地是错误的;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土地权属争议,未经政府处理,直接向法院起诉,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红云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的房屋有国家发的土地使用证,那块地是被上诉人的,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财产,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误工费2万元。二审中,上诉人袁谋望向本院提交了4张照片,拟证明1、被上诉人有两处宅基地;2、照片中的木房子周边情况与被上诉人土地使用证界址基本吻合。被上诉人周红云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是有两处宅基地;照片1、2是被上诉人1986年修建的,照片中的新房子是被上诉人以前的老房子拆了以后新修建的,使用的是慈集建(89)字第29-116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地基。本院认为,上诉人袁谋望提交的4张照片是真实的,但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二审查明:1989年被上诉人周红云之父周传柏办理了证号为慈集建(89)字第29-1169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6年,周佳贵拆除1984年其父周传松分家析产时分得的老屋南边两间房屋建新房。2012年,被上诉人周红云拆除其父周传柏修建的木房建新房。周佳贵及被上诉人周红云新建房屋所占的土地均未办理土地使用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袁谋望之弟周佳贵、被上诉人周红云新建的房屋均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因1988年周传柏拆除北边的两间老屋,重新修建的几间木屋,已由被上诉人周红云于2012年拆除并修建了新房,原物已不存在。故被上诉人周红云所砌的被袁谋望推倒的墙,是否在慈集建(89)字第29-116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之内,无法核实。被上诉人周红云亦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所砌的被袁谋望推倒的墙是在慈集建(89)字第29-116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之内。故上诉人袁谋望上诉称被上诉人主张立即停止侵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双方因宅基地权属不清而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故上诉人袁谋望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土地权属争议,未经政府处理,直接向法院起诉,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宅基地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争议土地利用现状。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4)慈民一初宇166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周红云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均由被上诉人周红云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亚萍代理审判员  郭 辉代理审判员  范 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向思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争议土地利用现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