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翠屏民管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天贵等与被告四川中路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天贵,徐健,四川中路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翠屏民管字第13号原告杨天贵,男。原告徐健,男。被告四川中路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德琪,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杨天贵、徐健与被告四川中路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四川中路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申请人认为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本案依法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四川中路建设有限公司翠屏区部分断头路建设工程A标段宋牟路项目经理部于2011年2月20日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1条约定:“工程地点:宜宾市翠屏区宋坪路宋家乡至牟坪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明确约定劳务分包工程地点为宜宾市翠屏区宋坪路宋家乡至牟坪镇,故本案本院有管辖权,被告四川中路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四川中路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四川中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红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