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管终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瑞晶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2)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瑞晶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管终字第00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瑞晶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下村工业基地大一路,组织机构代码66978757-0。法定代表人曹勇,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习友路1699号,组织机构代码14920974-2。法定代表人曹仁贤,总经理。上诉人江西瑞晶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31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江西瑞晶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合同中关于“协议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双方同意在原告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由于本案当事人作出管辖约定时并不能确定是否发生诉讼以及哪一方为原告哪一方为被告,且双方住所为不同法院辖区,协议管辖并没有指向明确唯一的法院,所以“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的协议管辖违反了唯一性原则,属于无效协议管辖,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为同一法院辖区,所以本案应由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光伏并网逆变器买卖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若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在原告方住所地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本案原审原告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时,根据该管辖协议可以确定管辖法院为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故该管辖协议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江西瑞晶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玉德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施云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