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1月2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26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丁素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钱俐妍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潜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桃江县桃花江镇先后三次容留鲁某明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在桃江县桃花江镇广宏宾馆2015房间容留鲁某明一起吸食冰毒;2、2014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在桃江县桃花江镇广宏宾馆2003房间容留鲁某明一起吸食冰毒;3、2015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桃江县桃花江镇近桃路艾比利蛋糕店楼上广宏宾馆员工宿舍内容留鲁某明一起吸食冰毒。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1月26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在审理中,被告人杨某某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有书证,证人鲁某明、吴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破坏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成立,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丁素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钱俐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