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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溪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陈国清与熊天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清,熊天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民初字第416号原告陈国清,女,汉族,生于1961年7月24日。特别授权代理人张罗,南充市嘉陵区泓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天宾,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6日。特别授权代理人蒋金鹏,遂宁市射洪县太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负责人左兴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员工。原告陈国清诉被告熊天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权、人民陪审员康化君、李媛组成合议庭,由唐权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清诉称,2014年10月3日17时许,被告熊天宾驾驶川U228**号重型货车由南充往成都方向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1809Km+500m处,遇前方道路发生堵塞,被告先向右避让驶入应急车道,紧接着又向左驶入客货车道,造成川U228**号重型货车前部撞于王利驾驶的川AWQ7**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她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天宾负事故全部责任,她与川AWQ7**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王利均无责。她受伤后在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转入南充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5,000元,营养费2,520元,护理期限112天,误工120天。川U228**号重型货车登记在重庆惠通运输有限公司汶川分公司名下,实际车主熊天宾在人保财险江油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因此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1,748.1元、残疾赔偿金3,329.5元、康复辅助费612.4元、续医费15,000元、营养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护理费12,824.76元、误工费13,740.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611.6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4,139元,合计142,676.0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熊天宾负担。被告熊天宾答辩称,1、医疗费无异议;2、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其他相关费用主张过高。被告人保财险江油支公司同意被告熊天宾的答辩意见。双方争议焦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及相关赔偿项目的具体赔付金额。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人员、车辆及保险情况。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遂宁市中心医院及南充中医院病历资料和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出院注意事项等情况。被告熊天宾质证称,原告在遂宁住院治愈后出院,不应当再在南充住院,因此对南充住院治疗的必要性不认可。被告人保财险江油支公司同意被告熊天宾质证意见。4、住院费发票、门诊发票、鉴定费发票、车票、收据、电话费票据及购物小票等票据,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相关费用金额。被告熊天宾质证称,对南充中医院治疗费用不予以认可,对车票及其他相关票据的关联性不认同。被告人保财险江油支公司质证称,对医疗费票据认可,对车票、电话费收据的关联性不认可,交通费可酌情赔付50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伤残等级、续医费、营养费、护理及误工日期等情况。二被告均对护理日期及续医费的鉴定意见不服。但均放弃申请重新鉴定。证人蒋素荣身份证、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及租房合同、产权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进城务工及生活居住在城镇的情况。二被告质证称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苏怀英、陈坤银户籍信息、嘉陵区大兴小学证明、村委会、派出所证明,用以证明被扶养人基本情况。二被告质证称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扶养人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对上列3-7组证据,尽管二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及理由,本院将综合全案对其证明目的进行认定。8、被告熊天宾提出垫付28,000元事实,原告当庭表示认同。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7时许,被告熊天宾驾驶川U228**号重型货车由南充往成都方向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1809Km+500m处,遇前方道路发生堵塞,被告先向右避让驶入应急车道,紧接着又向左驶入客货车道,造成川U228**号重型货车前部撞于王利驾驶的川AWQ7**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高速公路三大队(川公交高认字(2014)第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天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对前方道路状况观察判断不力,导致临危无法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国清与川AWQ7**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王利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胸椎骨折、腰椎骨折L2、腰椎退行性病变。原告自受伤当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在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转入南充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用去医疗费49,748.1元,被告熊天宾垫付28,000元。经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伴轻度呼吸困难,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5,000元;营养费2,520元;护理期限112天;误工120天。原告有被扶养人苏怀英(现年73岁)、陈坤银(现年79岁),均随原告家庭生活在大兴小学,该二人只有原告一个扶养人。原告受伤前在成都某批零个体工商户务工。川U228**号重型货车登记在重庆惠通运输有限公司汶川分公司名下,实际车主系被告熊天宾,被告熊天宾在人保财险江油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因此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21,748.1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交通费3,329.5元、康复辅助费612.4元、续医费15,000元、营养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护理费12,824.76元、误工费13,740.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611.6元、鉴定费2,000元。并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熊天宾负担。本院认为: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有过错的侵权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认定,由被告熊天宾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所受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应当由被告熊天宾承担。原告医疗费49,748.1元,有正规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熊天宾垫付28,000元经查证属实,应当抵扣,原告主张被告赔偿21,748.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进城务工及生活居住在城镇以及原告被扶养人苏怀英、陈坤银丧失劳动能力,作为原告家庭成员居住城镇的事实有证据予以证明,尽管二被告有异议,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及理由,本院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原告残疾赔偿金22,368×20×10%=44,736元,与被扶养人生活费16,343×7×10%+16,343×5×10%=19,611.6元,两项合计共64,347.6元。续医费15,000元,虽被告认为过高,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足以反驳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2,520元,有鉴定机构意见,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住院50天共计1,000元。护理费,因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本院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年度收入标准,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日期计算为28,005元÷365天×112天×1人=8,593.32元。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亦不能提供最近3年平均收入,本院参照批发和零售业上年度收入标准,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日期计算为34,976元÷365天×120天=11,498.96元。鉴定费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因原告所提交的车票并非能与伤者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一一印证。因此,本院酌情支持8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伤者伤残等级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康复辅助费612.4元中购买生活用品及坐便椅没有发票,电话费不能证明与伤病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江油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额内赔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额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4,347.6元、护理费8,593.32元、误工费11,498.9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87,239.88元。被告熊天宾负担剩余医疗费11,748.1元、营养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续医费15,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2,268.1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国清医药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7,239.88元。二、被告熊天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国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鉴定费32,268.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3元,由被告熊天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权人民陪审员  康化君人民陪审员  李 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铭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