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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闫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238号原告王某某,户籍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王珉,黑龙江凤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某,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珉,被告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闫某甲,现年17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52万元购买了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南直路珠江俊景小区9栋6单元5层1室房产。其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2月2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原、被告离婚时对该房产没有进行分割。现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的一半产权,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请:1、依法判令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南直路珠江俊景小区9栋6单元5层1号房屋的一半产权归原告所有;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过错,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因此离婚。在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书中写的很清楚,原、被告没有房产,故原告主张要求分割房产没有理由。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离婚协议书及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在离婚时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没有分割。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被告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约定房产不分割。证据二、本案争议房屋贷款、还款明细及黑龙江省瑞宸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评估函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期间被告偿还的贷款情况及本案争议房屋的评估价值。证据三、证人闫某乙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过错,没有权利与被告分割房产。证据四、电话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前,原告的电话费用过高。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中载明没有房产不是事实,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一套房产,而且被告所某某原、被告离婚时协商将该房产给孩子也没有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房屋的销售价值及47万元的标准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认为证人系未成年人,在询问过程中许多细节均称记不清楚了,而且根据证人所述其所见事实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在此期间原、被告已经离婚,且根据证人证言的内容并不能反映原告存在婚外情的情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电话费的消费高低只能说明电话量的问题,并不能反映原告有外遇的情形。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一相符,且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因该证据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相符,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因根据证人对事发的经过大多叙述为不清楚、忘记了,而且证人称其所述的事情发生时间为2014年,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不符,且证人所述的经过并不足以证实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过错,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之间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证实原告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2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婚生女儿闫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自愿给付原告一次性补偿100000元,并留一定期限。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2年8月13日贷款购买了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南直路珠江俊景小区9栋6单元5层1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哈房权证开字第2012051**号)。该房屋购买时的实际成交价格为470000元,原、被告共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310000元。截至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离婚时,该房屋尚欠银行贷款278457.40元(310000元-2102.84元×15个月)。原、被告离婚期间对该房产未分割。原、被告离婚后,该房屋的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另查明,本案争议房屋在办理产权登记过程中,经黑龙江省瑞宸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评估价格为447000元。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被告给付原告的补偿款100000元,仅要求依法分割共同房产。本院认为,虽然在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中未载明有房产的事实,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南直路珠江俊景小区9栋6单元5层1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哈房权证开字第2012051**号)系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应当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关于被告称购买该房屋的首付款有部分是向其母亲所借以及原、被告在离婚时协商一致将该房屋留给婚生女儿闫某甲的抗辩主张,因被告均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房屋的分割价值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对该房屋的价值无法达成一致,且均不同意对房屋价值进行司法评估,但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该房屋购买时的成交价格为470000元,而办理产权登记过程中的评估价格为447000元,本院认为结合本市房地产的基本价格情况以及办理产权更名的政策习惯,本案房屋的评估价格应理解为本房屋的最低市场价值,而非本房屋的实际成交价格,且并没有证据显示原、被告的购房款470000元中包含中介费等其他费用,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可参考原、被告的实际购房价格470000元为宜。考虑到本案中房屋实际登记在被告名下,在原、被告离婚期间该房屋的贷款一直由被告负责偿还的事实,以及原、被告离婚时约定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应当归被告所有,房屋剩余的贷款及利息由被告承担,以此保障被告及婚生女儿的生活居住条件,扣除该房屋的贷款数额,被告还应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95771.30元[(470000元-278457.40元)×50%]。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过错的抗辩主张,虽然被告为证明该项抗辩主张提供其与原告婚生女儿闫某甲的证言,但是证人对事发的经过大多叙述为不清楚、忘记了,而且证人称其所述的事情发生时间为2014年,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符,且根据证人所述的经过,在没有其他辅证的情况下,并不足以证实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时间有过错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被告给付原告的补偿款100000元,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南直路珠江俊景小区9栋6单元5层1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哈房权证开字第2012051**号)归被告闫某某所有,该房屋的剩余贷款及利息由被告闫某某负担;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房屋折价款95771.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原告已预交2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15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115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明慧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