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一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王能祥与陈江成、拉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圣地阳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能祥,陈江成,拉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圣地阳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332号原告:王能祥,男,1961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委托代理人:王海,系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江成,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委托代理人:刘元军,系新疆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拉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圣地阳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拉萨市金珠西路158号阳光新城B区6栋2单元2层1号。法定代表人:吴军,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柳梧新区国际总部城12幢2单元。负责人:吴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有政,系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能祥与被告陈江成、拉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圣地阳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拉萨圣地公司”)、中国人民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西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贵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被告陈江成的委托代理人刘元军及被告平安西藏分公司负责人吴琦的委托代理人王友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拉萨圣地公司因原告王能祥撤回对其的起诉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能祥诉称:2014年3月26日12时30分许,被告陈江成驾驶藏AF65**号“雪佛兰”牌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115线乌苏市乌鲁木齐南路路口路段向东左转弯时与王能祥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新GK25**号两轮摩托车碰撞肇事,致王能祥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乌苏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江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能祥受伤后在乌苏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平安西藏分公司承担了医疗费10000元,但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均未赔偿。陈江成使用的藏AF65**号“雪佛兰”牌小轿车为拉萨圣地公司实际所有,陈江成在该公司工作期间使用该车辆,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西藏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平安西藏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2309.54元[医疗费20786.54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25元/天+误工费45540元(11个月×30天×138元/天)+护理费16560元(138元/天×120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9748元(20年×19874元/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已付医疗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投递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江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认可,但我是雇佣人员,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西藏分公司辩称:认可事故发生经过,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已由我公司赔偿10000元,已履行了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及陪护费均在10000元范围内,不再另行承担;护理费认可住院治疗的19天,每天计算138元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精神抚慰金认为5000元过高,同意承担200元的交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12时30分许,被告陈江成驾驶藏AF65**号“雪佛兰”牌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115线乌苏市乌鲁木齐南路路口路段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王能祥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新GK25**号两轮摩托车碰撞肇事,致王能祥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乌苏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江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能祥受伤后在乌苏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20786.54元,被告平安西藏分公司已向其支付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经原告委托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王能祥因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后误工期为11个月,护理期为120天(含二次手术),平安西藏分公司对该鉴定书中十级伤残无异议,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但并未要求重新鉴定。另查明,1、原告王能祥于2015年4月7日开庭前撤回对拉萨圣地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2、王能祥自愿放弃主张20389.54元(16261.54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25元/天+医疗费10786.54元)+4128元]、鉴定费2500元,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投递费;3、王能祥系非农业户口性质;4、王能祥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周霞陪护,周霞无固定职业;5、王能祥因本事故出行均系乘坐出租车往返;6、肇事的藏AF65**号“雪佛兰”牌牍小轿车所有人为XX,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由拉萨圣地公司租用,陈江成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平安西藏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7、2014年度新疆在岗职工人均工资为4984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21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户口本、门诊收费票据、出院结算发票、鉴定书、陈江成的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乌苏市公安交警大队2014年4月15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江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次事故责任划分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肇事的藏AF65**号“雪佛兰”牌小轿车由拉萨圣地公司租用,陈江成系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平安西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平安西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能祥支出医疗费26261.54元,其自愿放弃16261.54元,同时自愿承担鉴定费2500元,均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王能祥因事故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1个月,护理期限120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平安西藏分公司对十级伤残予以认可,对鉴定中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均有异议,但并不要求重新鉴定,其余当事人对鉴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确认。对于王能祥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6428元(23214元/年×20年×10%)、误工费45540元(138元/天×30天×11个月)、护理费16560元(138元/天×1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能祥自愿放弃主张4128元应予以扣减。交通费600元过高,本院结合王能祥因本次事故出行的实际,酌定为200元。另,王能祥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一处,造成严重精神伤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王能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王能祥支付藏AF65**号车辆的交强险赔偿款108600元(残疾赔偿金46428元+误工费45540元+陪护费165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原告王能祥自愿放弃4128元);驳回原告王能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额110000元,结案标的额108600元。案件受理费2946元,减半收取1473元,投递费748元,共计2221元,由原告王能祥自愿负担2221元(原告已交费用2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刘贵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