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703号公��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杰东、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范某在其登记入住的绍兴市越城区红蔷薇酒店8307房间内,容留胡某、蒋某烫吸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3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范某在上述酒店一房间内,容留并与胡某一起烫吸甲基苯丙胺。3、2015年3月22日1时许,被告人范某在其租住���绍兴市越城区镜湖人家11幢302室内,容留并与胡某一起烫吸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范某在绍兴市越城区镜水花园小区5幢504室被警察抓获归案。以上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胡某、郑某的证言,宾馆住宿登记表、房屋租赁合同,抓获经过,尿样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系初犯,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范某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艇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选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