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钱健海与梁志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健海,梁志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122号原告:钱健海,男,汉族,1978年7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梁志能,男,汉族,1980年10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钱健海诉被告梁志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健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志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未能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没有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被告尚欠借款1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返还。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证实,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返还。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志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志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钱健海借款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凤腾审 判 员 刘春红人民陪审员 陈伟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颖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