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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岚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汉族,服刑人员。2012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在鲁西监狱服刑。2015年3月12日因又发现其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民警从鲁西监狱押解回日照市看守所。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孙某某(另案处理)因争夺木片下脚料市场同被害人杨某某产生矛盾。为报复杨某某,孙某某安排孙冲某(另案处理)留意被害人杨某某去向,2011年8月24日16时许,王甲(另案处理)开车和孙冲某外出办事,孙冲某发现杨某某后电话告知给孙某某,孙某某安排孙冲某跟踪杨某某的车,后指使被告人徐某驾车载着王小某、郭某、刘晓某(均另案处理)至日照市岚山区某省道上,将杨某某的轿车逼停,被告人徐某、王小某、郭某、刘晓某持砍刀对杨某某及其驾驶的车辆进行砍砸。经鉴定,杨某某的伤构成轻微伤,车辆损失价值为6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孙某某(已被判刑)因争夺木片下脚料市场同被害人杨某某产生矛盾。为报复杨某某,孙某某安排孙冲某(已被判刑)留意杨某某去向,2011年8月24日16时许,王甲(已被判刑)开车和孙冲某外出办事,孙冲某发现杨某某后电话告知给孙某某,孙某某安排孙冲某跟踪杨某某的车,后指使被告人徐某驾车载着王小某、郭某(均已被判刑)、刘晓某(另案处理)至日照市岚山区某省道上,将杨某某的轿车逼停。被告人徐某、王小某、郭某、刘晓某持砍刀对杨某某及其驾驶的车辆进行砍砸。经鉴定,杨某某的伤构成轻微伤,车辆损失价值为6200元。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了杨某某损失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孙某某、王小某、郭某、刘晓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果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2012)岚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民事赔偿部分有协议书、收到条及谅解书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作案事实,还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合并后决定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判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立新审 判 员  神瑞霞人民陪审员  秦泗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迟玉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