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商辖终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国碗特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潘迎春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国碗特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潘迎春,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国碗,赵兵兵,王玉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商辖终字第00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国碗特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沟墩镇条岗村四组。法定代表人赵国碗,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迎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阜城大街398号。法定代表人鲍加耕,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赵国碗。原审被告赵兵兵。原审被告王玉芳。上诉人江苏国碗特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碗公司)、潘迎春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宁农商行),原审被告赵国碗、赵兵兵、王玉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商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阜宁农商行原审诉称,2013年9月9日,其与国碗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阜宁农商行于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向国碗公司提供300万元的贷款额度,另约定担保人及担保形式与贷款利率计算标准。2013年9月9日,阜宁农商行与赵国碗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一份,用土地流转经营权对前述借款合同进行质押担保。同日,双方办理了农村流转土地经营他项权利证书。同日,国碗公司还与赵兵兵、王玉芳、潘迎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赵国碗、赵兵兵、王玉芳、潘迎春对前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担保。依据合同,阜宁农商行于2014年4月26日向国碗公司发放借款297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10日,年利率为8.4%。借款到期后,国碗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12月9日,计欠借款本金297万元,利息86233.14元,赵国碗、赵兵兵、王玉芳、潘迎春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1.国碗公司偿还阜宁农商行借款本金297万元及截止2014年12月9日的利息86233.14元,并承担从2014年12月10日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约定利息、罚息;2.国碗公司、赵国碗、赵兵兵、王玉芳、潘迎春承担本案阜宁农商行律师代理费用76405元及诉讼费用;3.阜宁农商行对赵国碗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赵国碗、赵兵兵、王玉芳、潘迎春对国碗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国碗公司、潘迎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出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国碗公司与阜宁农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为主合同,合同履行地为阜宁县。而阜宁农商行与潘迎春等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为从合同,根据从合同服从主合同的原则,本案应由主合同贷款人所在地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管辖。二、阜宁农商行在诉状中所列的潘迎春住址为苏州市姑苏区枫桥大街888号16幢05室与事实不符,潘迎春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证明潘迎春住址为阜宁县郭墅镇沿川村五组60号,潘迎春一直在此居住。潘迎春虽在苏州购房,但并未实际居住。因此,本案不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高法(2008)91号第一条第四项关于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规定。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又查明,潘迎春户籍地在江苏省阜宁县郭墅镇沿川村五组60号,但其在江苏省苏州市购有房屋,系苏州市金阊区枫桥大街888号16幢105室的所有人,2012年5月25日苏州市公安局签发居住证,居住证载明居住地址为苏州市金阊区枫桥大街888号16幢105室。潘迎春本人亦陈述,2014年其到上述房屋所在居委会登记居住信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在公民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应根据经常居住地确定管辖法院。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但是潘迎春所有的房屋在苏州,也持有2012年签发的苏州市居住证,其本人亦陈述,2014年尚到居住地所在居委会登记居住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因此,可以认定潘迎春的经常居住地在苏州。由于潘迎春的经常居住地和住所地不一致,应当根据其经常居住地确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审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原审法院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由于潘迎春经常居住地不在原审法院辖区,而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国碗公司、潘迎春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国碗公司、潘迎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国碗公司、潘迎春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案涉《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权利质押合同》均约定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为本案管辖法院。二、案涉《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系主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从合同,阜宁农商行起诉国碗公司、赵国碗、赵兵兵、王玉芳、潘迎春等主债务人及保证人,应依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三、潘迎春虽拥有苏州市姑苏区枫桥大街888号16幢105室的房产,并办理了苏州市居住证,但并不在此居住。根据潘迎春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以及阜宁县郭墅镇沿川村村民委员会、阜宁县公安局郭墅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潘迎春居住在阜宁县郭墅镇沿川村五组60号。因此,原审依据潘迎春居住证确定本案管辖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移送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本案应由阜宁农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并无争议,各方当事人的争议在于潘迎春的住所地如何确定,以此判断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的规定。本案中,潘迎春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虽在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但是潘迎春在苏州有房屋,并持有苏州市公安局2012年签发的苏州市居住证,一审中,其本人亦陈述,2014年尚到居住地所在居委会登记居住信息。故原审裁定据此认定潘迎春的经常居住地在苏州市有事实依据。国碗公司、潘迎春认为潘迎春经常居住地不在苏州市而是在户籍所在地,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居住证证明的潘迎春经常居住地在苏州的事实的证据,其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国碗公司、潘迎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段晓娟代理审判员  史留芳代理审判员  林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斯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