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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广雨与葛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雨,葛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0101号原告王广雨。委托代理人陈文清,南通市益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全。原告王广雨与被告葛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雨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葛全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3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葛全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葛全向原告王广雨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广雨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期一个月,按银行利息计算,如逾期不还,本人自愿每天百分之二十罚款。一切后果自负。”此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原告持有被告葛全出具的借条原件,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全未在借期内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到期后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放弃抗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广雨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740元,由被告葛全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信息: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84×××01;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黄素兵代理审判员  陈青艳人民陪审员  戴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春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