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马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朱玉珠与林朝辉等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马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朱玉珠,女,汉族,住福州市马尾区。委托代理人林长辉(系原告外甥),男,住福州市马尾区琅岐镇。被告林朝辉,男,汉族,住福州市马尾区。被告翁美真(系被告林朝辉之妻),女,汉族,住同上。原告朱玉珠与被告林朝辉、翁美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珠的委托代理人林长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朝辉、翁美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8日,被告林朝辉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壹分,每半年还一次。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8日。现原告急需资金,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上述债务是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1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截止起诉之日暂计为4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林朝辉、翁美真没有提交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作为证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也没有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被告林朝辉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朱玉珠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月利息壹分),每半年还息一次。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林朝辉(指模),2011年7月8日”。被告林朝辉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8日。2014年10月29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林朝辉、翁美真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朱玉珠持有被告林朝辉出具的借条,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林朝辉、翁美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翁美真又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系林朝辉与原告明确约定为林朝辉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其与林朝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债务问题有书面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朝辉、翁美真共同偿还原告朱玉珠1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按1%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林朝辉、翁美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朝辉、翁美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玉珠借款130000元,并按1%利率支付从2014年7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4元,由被告林朝辉、翁美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立峰人民陪审员陈德峰人民陪审员XX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江丹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