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全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张继祥与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天全县乐英乡盐店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祥,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冷德君,天全县乐英乡盐店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全民初字第40号原告张继祥,男,生于1956年3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冯向康,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眉山市鸿运建筑有限公司),地址:眉山市仁寿县文林镇仁寿大道。法定代表人代慧,系公司董事长。被告冷德君,男,生于1967年1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第三人天全县乐英乡盐店村民委员会,地址:天全县乐英乡盐店村。代表人高勇,系该村委会支部书记。原告张继祥诉被告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天全县乐英乡盐店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向康,被告冷德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眉山市鸿运建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祥诉称:2014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冷德君到原告处赊购工程用材料和小型机械。自称是乐英乡盐店村灾后重建工程的施工负责人,让原告不用担心收不到货款。原告便将其需要的货物分期分批送到其工地,有时是冷德君收货,有时是其他人代收,均认可冷德君是施工负责人。供货前期,冷德君在赊购后不久即支付货款,从2014年4月起,冷德君多次拖欠货款,直至原告于7月份停止供货为止。后通过结算,原告总共赊销货品4501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承诺在2014年9月30日前一次支付全部货款。因到期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因该工程由被告眉山市鸿运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工地上有被告公司承建的广告和宣传,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的行为是代表公司所为,即与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若不能认定原告与公司的买卖关系,公司存在过错,也应该由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故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货款45010元;2、第三人将上述款项直接向原告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2、承诺书;3、结算单;4、送货单据;5、照片。被告眉山市鸿运建筑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冷德君辩称:天全县乐英乡盐店村居民安置房工程房屋施工主体工程由冷德君做,欠原告货款属实。由于公司未给我结算工程款,冷德君无力支付,愿意协助原告拿到货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冷德君向法庭提供证据为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复印件。第三人天全县乐英乡盐店村民委员会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陈述意见。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院刑事审判庭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等材料,并已质证。经审理查明:本案案外人郑循伟(正在刑事审理)向另一案外人郑洪提供其伪造的被告眉山市鸿运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材料及其他手续,让郑洪承建了天全县乐英乡盐店村聚居点工程。2013年12月25日,郑洪又将该工程的主体发包给被告冷德君。双方分别在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上以自己的名义签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劳务��标准及工程款的结算方式等。被告冷德君自行负责施工所需的机具、耗材、模板等。施工中,被告冷德君向原告购买了工程所需的材料和机械,被告冷德君向原告张继祥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7月25日,原告张继祥与被告冷德君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冷德君向原告张继祥出具结算单,载明:经结算,我乐英乡灾后重建工程项目部共计张继祥材料和机械货款45010元(大写:肆万伍仟零壹拾元正)。此款在2014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眉山市鸿运建筑有限公司天全县乐英乡盐店村民聚居点工程项目部,施工负责人:冷德君,注(张继祥送货单据作废)。后经原告张继祥多次催收,被告冷德君和项目部人员拒不支付,原告张继祥起诉至院。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承诺书、结算单、送货单据、调查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冷德君向原告购买工程所需的材料和机械,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冷德君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称要求被告眉山市鸿运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因本案的承诺书和结算单上,只有被告冷德君的签名,没有被告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或其项目部的印章,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冷德君是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人员,也没有提供公司授权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等证据材料,故原告张继祥要求被告眉山市鸿运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天全县乐英乡盐店村民委员会直接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庭审调解中,因被告冷德君称其未结算完工程款,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冷德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继祥货款人民币450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冷德君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邓泽锦人民陪审员 李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