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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商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程文俊与蔡瑞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文俊,蔡瑞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589号原告:程文俊。委托代理人:毛华军。被告:蔡瑞峰。原告程文俊与被告蔡瑞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蔡瑞峰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被告蔡瑞峰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文俊的委托代理人毛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瑞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15日,被告蔡瑞峰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在30日内归还,并约定因被告违约致成诉讼的,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条,收条,汇款凭证,发票和庭审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蔡瑞峰向原告程文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蔡瑞峰交付借款后,被告蔡瑞峰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现被告蔡瑞峰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欠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照约定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6%计算,该利率是合理利率,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之间对律师费用负担作出了约定,但是本院结合本案的案情,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蔡瑞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瑞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程文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二、被告蔡瑞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程文俊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驳回原告程文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73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蔡瑞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觉晓代理审判员  林伟芬人民陪审员  王永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赵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