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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7年7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5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张西检刑诉(2015)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孟璇、田长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5日,被告人王某与曹某(在逃)在张家口市桥西区将失主康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19元)盗走。2、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王某伙同曹某(在逃)在张家口市桥西区将失主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52元)盗走。3、2013年9月15日,被告人王某伙同曹某(在逃)在张家口市桥西将失主周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僧帽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61元)盗走。4、2013年9月15日,被告人王某伙同曹某(在逃)在张家口市桥东区将失主樊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80元)盗走。5、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王某伙同常某(另案处理)在张家口市某店内将失主刘某某的一个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元及它物)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曹某、常某的供述;被害人康某、张某某、周某某、樊某某、刘某某陈述;价格鉴定报告;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释放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共计价值人民币11412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 英审 判 员  王翠芳助理审判员  王伟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雅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