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初字第07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7795号原告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公司院内。注册号:110117005076453。法定代表人于庆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连桂花,女,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被告苏×,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原告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豪物业公司)与被告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豪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连桂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均豪物业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0年11月10日与北京市海淀区×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工作,合同约定物业费2.5元/平方米/月,我公司按年度预先收取物业费;如果业主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欠费业主应按逾期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本案被告是×室业主,房屋面积134.48平方米。被告自2011年1月起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费用,我公司多次催收无果,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我公司利益。现起诉要求:1、苏×支付2011年1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期间拖欠物业服务费4034.4元,生活垃圾清运及消纳费30元;2、苏×支付2012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拖欠物业服务费4034.4元,生活垃圾清运及消纳费30元;3、苏×支付2011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的违约金2208.83元;4、诉讼费由苏×承担。经审理查明,苏×系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4.48平方米。均豪物业公司于2010年11月10日与北京市海淀区×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由均豪物业公司对北京市海淀区×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工作,物业服务期限为2年,自原物业撤场,均豪物业公司进驻时间起算。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为每月2.5元/平方米·月,业主按年度缴纳物业费;如业主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应按逾期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均豪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六条约定:均豪物业公司负责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负责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协助维护公共秩序和协助做好安全防范工作等内容。2011年1月21日,均豪物业公司进驻×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小区业主委员会未与均豪物业公司续签物业服务合同,2013年1月20日均豪物业公司撤出×小区。审理中,均豪物业公司表示苏×在其提供物业服务期间未交纳过物业费、生活垃圾清运及消纳费。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委员会的函件、关于调整委托清运垃圾运费及垃圾消纳场管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苏×作为北京市海淀区×号房屋的业主,受×业主委员会与均豪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束。均豪物业公司在物业服务期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苏×应当及时缴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费用。苏×未按时交纳2011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的物业费,已经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均豪物业公司要求苏×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生活垃圾清运和消纳费及违约金的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二○一三年一月二十日的物业服务费八千零六十八元八角、生活垃圾清运及消纳费六十元,并支付违约金二千二百零八元八角三分,以上共计一万零三百三十七元六角三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八元(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十五元),由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晶人民审判员 吕 清人民审判员 初星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常 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