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礼民初字第00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卜粉莲诉张勇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礼民初字第00780号原告卜某,女,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馨,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曾用名张解和,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卜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某诉称:她与张某于1981年7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张某经常对她使用家庭暴力。他们育有有三个儿女,现均已成年。她曾于2012年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撤诉后,张某又对她使用家庭暴力,她第二次、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均被判驳回;她从2013年元月离家出走,已与张某分居两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法庭审理中,原告卜某及其代理人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年9月18日礼泉县凹底村卫生室诊断证明书一份,2012年9月18日和21日礼泉县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及处方各一份,照片四张,2013年3月20日礼泉县公安局110接警单一份。以此证明:张某多次对她使用暴力致她受伤的情况。2、张某书写的保证书一份。以此证明:2012年5月16日张某曾因伤害她而作出过保证。3、(2012)礼民初字第0011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3)礼民初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礼民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华县大明镇渔池行政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她曾因与张某感情不和,多次起诉要求离婚以及她自2013年元月开始与张某分居。4、送达回证复印件两份。以此证明:本次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张某对证据1以不是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他只是为了家庭和睦违心所写;对证据3的三份法院裁判文书予以认可,对村委会的证据以他不知情,且不认识李三民为由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可。本院综合审查认为,对证据1,因被告不予认可,各证据之间又无关联性,原告亦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4,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3,三份法院裁判文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渔池行政村委会证明因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辩称:卜某所述不是事实,他与卜某结婚三十余年,婚姻基础好,卜某受到他人诱骗,转走了夫妻共同存款170000余元,他现在生活困难,还患病,需要资金进行治疗,他不同意离婚。法庭审理中,被告张某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礼泉县城关镇凹底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他与卜某关系好着,卜某是受他人诱骗,拿家里170000余元出走。2、工商银行灵通卡卡号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卜某把以她身份证开的这个账户下的钱取走了。3、麻将碟片三张。以此证明:卜某曾通过碟片学习赌博。4、卜某手写的记录家庭存款的账单7张,证明卜某将129500元的家庭存款存入灵通卡中拿走。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卜某对证据1、2、3、4,均以不是事实予以否认。本院综合审查认为,对证据1,因该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采信;对证据2,确系以卜某身份证所设立的账户,经查明该账户内现无存款;对于证据3,与本案纠纷无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仅为家庭曾经的存款信息,无法证明夫妻共同存款余额,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卜某与张某于1981年7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三个儿女,现均已成年。卜某曾于2012年元月4日起诉离婚,后经做调解工作而自愿撤诉,又于2013年1月第二次起诉离婚,经(2013)礼民初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书判驳回诉讼请求后,又于2013年10月第三次起诉离婚,经(2014)礼民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判决驳卜某回诉讼请求。另查明:家庭共同财产:位于礼泉县城关镇西寨村坐北面南庄基一院:庄基南边为三间瓦房,庄基北边为三间平房,庄基中间灶房一间);果园约6亩:其中位于村南边“阡底”1.5亩梨树、位于渠北3亩桃树、位于渠东1.5亩桃树;另卜某名下账户2007年6月4日至2012年8月24日流水额40余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卜某与被告张某虽已经结婚多年,但在平时的生活中,缺乏相互理解和尊重,未建立起和睦的夫妻感情,家庭矛盾发生后,原告卜某屡次起诉要求离婚,经做调解和好工作无效,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其诉请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卜某诉称要求分割西寨村房屋和果园一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原、被告均表示已将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礼泉县城五七路综贸公司家属院4单元5楼西户113㎡的房屋赠与儿子张林,故本院不再论处;被告张某辩称其夫妻存款余额17万元被原告卜某转走一节,没有直接有效证明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经核查,卜某名下账户均已没有存款,虽然夫妻共同存款已无余额,但原告卜某在礼泉县工商银行等确曾有数笔存款,流水额总计达40余万元,诉讼中,卜某不能证明该款的合理用途及去向,故可以认定其转移了夫妻共同存款,故应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其依法不分或少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卜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城关镇西寨村庄基地中,北边三间平房归原告卜某所有,其余归被告张某所有,前院过道及院落无房部分为公共部分,由双方共同使用。三、家庭果园中:位于渠东的1.5亩桃园归原告卜某经营收益;其余果园归被告张某经营收益。四、由原告卜某付给被告张某夫妻共同存款补偿部分人民币5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卜某和被告张某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参军代审 判员 : 张 曼人民陪审员 :符同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广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39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47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更多数据: